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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泰兴安民初字第088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1-15

案件名称

张正年与兴化市得胜湖啤酒有限公司、王宝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正年,兴化市得胜湖啤酒有限公司,王宝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兴安民初字第0885号原告张正年,男,1954年9月28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831954********,汉族,住兴化市安丰镇九丰村徐吴*组***号。委托代理人张余福,兴化市安丰司法所工作人员。被告兴化市得胜湖啤酒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安丰镇程关路8号。公司负责人王宝佳。被告王宝佳,男,1966年2月14日生,居民身份证号3210831966********,汉族,住兴化市安丰镇万刘村东万*组**号。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葛秋,江苏环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正年与被告兴化市得胜湖啤酒有限公司、王宝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加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0日、12月2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正年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余福、被告兴化市得胜湖啤酒有限公司及被告王宝佳的委托代理人葛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正年诉称,被告因经营需要,被告王宝佳从2009年5月至2013年4月共向原告借款208万元,约定月息为1.5%,用于经营兴化市得胜湖啤酒有限公司。但被告至今未偿还分文。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8万元及利息。被告兴化市得胜湖啤酒有限公司辩称,以上经过庭审质证的借款都是用于公司的生产经营。被告王宝佳辩称,许怀良的30万借款,主债权人应该是许怀良,主债务人为张正年,担保人为王宝佳。其他借款是事实,但都是用于公司经营,利息已结算至2011年年底。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宝佳于2009年5月2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载明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月息1.5%。息已结至2010年5月20日,经手人胡泽荣。2010年11月15日被告兴化市得胜湖啤酒有限公司的会计胡泽荣向原告出具专用收据一份,注明收到张正年1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1.5%。2010年12月14日被告兴化市得胜湖啤酒有限公司的会计胡泽荣向原告出具专用收据一份,注明收到张正年1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1.5%。2010年12月23日被告兴化市得胜湖啤酒有限公司的会计胡泽荣向原告出具专用收据一份,注明收到张正年2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1.5%。同日被告兴化市得胜湖啤酒有限公司的会计胡泽荣向原告出具专用收据一份,注明收到张正年12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1.5%。2011年1月4日被告兴化市得胜湖啤酒有限公司的会计胡泽荣向原告出具专用收据一份,注明收到张正年21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1.5%。2011年1月5日被告兴化市得胜湖啤酒有限公司的会计胡泽荣向原告出具专用收据一份,注明收到张正年3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1.5%。2011年2月20日被告兴化市得胜湖啤酒有限公司的会计程子龙向原告出具专用收据一份,注明收到张正年13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1.5%。注明此款交到正阳麦芽厂提麦芽。2011年7月31日被告兴化市得胜湖啤酒有限公司的会计胡泽荣向案外人刘红华出具专用收据一份,注明收到刘红华2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1.5%。收据上注明此款系经张正年经手借款,此收据现由原告持有。2011年7月27日被告兴化市得胜湖啤酒有限公司的会计程子龙向原告出具专用收据一份,注明交款单位兴化保险公司,数额17万元,没有约定利息。2011年9月28日被告兴化市得胜湖啤酒有限公司的会计程子龙向原告出具专用收据一份,注明收到张正年10万元,没有约定利息。2013年4月18日原告替被告兴化市得胜湖啤酒有限公司向扬州市广陵区财政局汇款5万元,用于公司罚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所举收据12份等在卷佐证。结合原、被告的诉辩,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该笔借款是被告兴化市得胜湖啤酒有限公司借款还是被告兴化市得胜湖啤酒有限公司和被告王宝佳的共同借款。利息结算至何时。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及时清偿。被告兴化市得胜湖啤酒有限公司的会计程子龙或胡泽荣出具的收据,应视为公司职务行为,故本院认定这些借款是被告兴化市得胜湖啤酒有限公司的借款,与被告王宝佳个人无关,原告要求被告王宝佳承担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向扬州市广陵区财政局汇款5万元,原、被告一致认可系因公司知识产权发生问题而产生的,也应视为公司借款,与王宝佳无关。被告兴化市得胜湖啤酒有限公司出具给案外人刘红华的收据上注明此款系由原告经手借的,并且现原告持有此收据,本院认定该债权由原告享有,原告向被告兴化市得胜湖啤酒有限公司主张权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出具了一张案外人许怀良的借条,要求被告王宝佳和被告兴化市得胜湖啤酒有限公司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两被告没有结算利息,被告王宝佳辩称,所有借款利息已结算至2011年年底,但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可,本院认定除2009年5月2日的5万元借款利息结算至2010年5月20日,其他借款没有结算利息。另外,有两张收据和一张汇款单没有约定利息,本院酌定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兴化市得胜湖啤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正年人民币178万元及约定利息(以本金10万元,从2010年5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利息按月息1.5%计算;以本金10万元,从2010年11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利息按月息1.5%计算;以本金10万元,从2010年12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利息按月息1.5%计算;以本金32万元,从2010年12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利息按月息1.5%计算;以本金21万元,从2010年1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利息按月息1.5%计算;以本金30万元,从2011年1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利息按月息1.5%计算;以本金13万元,从2011年2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利息按月息1.5%计算;以本金20万元,从2011年7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利息按月息1.5%计算;以本金32万元,从2013年11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对被告王宝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440元,依法减半收取11720元,由被告负担。因此款原告已垫交,被告在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将此款一并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费2344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泰州农业银行海陵支行;帐户: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1101040058888)。审 判 员  刘加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胡红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