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迎民一初字第0083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5-02-03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迎民一初字第00830号原告:李某甲,男,汉族,住安庆市。委托代理人:钱玉,安徽引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小飞,安徽引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女,汉族,住安庆市。原告李某甲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李静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小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4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子女二人(大女儿李某乙,小儿子李某丙)。原、被告因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已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破裂。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婚生子女李某乙、李某丙的抚养权归原告,无需被告支付抚养费;夫妻财产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递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人口信息登记表,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2、长风乡联兴村民委员会、安庆市迎江区长风乡民政办公室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未到庭应诉。综合原告的举证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原告递交的证据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6年4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取名李某乙;生育一子,取名李某丙。现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致原告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前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荣文香(实习)【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