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松民二(商)初字第233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张颖之与上海名成建筑遮阳节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颖之,上海名成建筑遮阳节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松民二(商)初字第2331号原告张颖之。委托代理人孙燕芳,北京市英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名成建筑遮阳节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九干路289号2楼。法定代表人殷国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恒林,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桂珍,上海市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颖之诉被告上海名成建筑遮阳节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虞增鑫独任审判,并于同年11月11日、12月1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庭审。原告委托代理人孙燕芳、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桂珍、王恒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颖之诉称:原告系被告员工,被告于2011年12月1日发函称,同意原告入股公司,入股金额为150,000元,获得相当于100,000元公司注册资本金对应的股权,并承诺最迟于2012年6月30日完成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届时原告即可享有公司股东权。原告于2011年12月11日依被告指令向被告指定的殷国生(被告法定代表人)个人账户分别汇入110,000元和40,000元。但被告收到款项后并未完成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致使原告至今无法持有被告的股份,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入股款15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以150,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12月22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8%年利率计算)。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确向被告交付入股金150,000元,后因原告本人申请退股,被告财务人员殷某代表被告于2013年5月27日,向原告支付退股款24,880.65元。另于2011年9月5日,被告应原告要求,以原告个人名义开立了一个农行银行卡账户,用于公司的业务,卡内的资金实为被告所有。2012年12月12日,原告取走卡内的全部资金129,985.10元,并注销了此卡,该资金已抵销被告应付原告的入股款。被告还于2013年1月28日支付原告12,311.24元,为被告占有原告入股金期间按约定的年息8%计算的利息。因此,被告实际已支付原告全部的退股款及利息。原告对被告的辩称意见反驳称:关于农行卡资金,系原、被告其他民事活动中发生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告有意申请入股的名成员工书》(即被告的招股意向书)、《致原告同意入股及相关权利义务告知书》、《致原告付款指令》、收据、网上银行汇款凭证等证据;被告对原告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并确认收到原告交付的入股价150,000元。被告为证明其主张,于第一次庭审中向本院提供开立农行(卡)申请邮件,申请书、回单、服务协议书,农行卡最后两天收支明细及配套资料,转销个人业务凭证录音录像等证据;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该些证据均与本案无关;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又提供殷某向原告转账凭证一份;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确认该转账的12,311.24元,系被告持有原告入股金计算至2012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审理中,原告确认收到殷某另一笔于2013年5月27日转账支付的24,800.65元。审理中,殷某到庭陈述称,其系被告财务人员,担任资金经理一职,其两次转账给原告的资金均是代被告支付的,其中2013年1月28日的12,311.24元为被告持有原告入股金按年息8%计算至2012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2013年5月27日的24,800.65元为归还原告入股金的本金及部分利息,因150,000元的入股金扣除原告取走公司业务卡的资金129,985.10元,余额及其余利息合计为24,800.65元。审理中,原告向本院出具说明,确认系争农行卡为被告以原告名义开立的账户,用于公司收款以实现逃税的目的。后原告于2012年12月注销该账户,并将该账户内余额转移至其开立的另一账户内,同时向国税部门举报被告涉嫌逃税行为。经审核,鉴于双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其证明内容可由双方的陈述及本院向殷某询问情况等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逐一认定,详细情况于下文审理查明内容中表述。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原、被告达成入股协议,约定原告出资150,000元认购被告100,000元股份,被告承诺最迟不晚于2012年6月30日完成工商登记手续。在完成增资变更登记之前,投资预付款产生的收益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8%计算归原告所有。2011年12月21日、23日,原告通过转账将150,000元交付至被告指定的收款人账户,被告确认收到该150,000元入股款。之后,双方协议解除入股协议,由被告退还原告入股款150,000元。因原告认为被告未足额退还入股款,故涉诉。另查明,2012年9月5日,原告申请在农业银行北京工体支行开立个人账户,该账户实际为被告经营业务所使用,账户内资金应为被告资产。2012年12月12日,原告注销该账户,并取走账户内余额129,985.10元,存入其开立的另一账户内。2013年1月28日、同年5月27日被告通过其工作人员殷某分别向原告转账支付12,311.24元和24,800.65元,其中12,311.24元为被告持有原告150,000元入股款计算至2012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24,800.65元为支付扣除原告取走农行账户129,985.10元后剩余入股款及其余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达成入股协议,被告收到原告入股款,之后双方协议解除入股协议,则被告应退还原告150,000元的入股款。双方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注销用于被告业务的农行账户并取走的账户内余额129,985.10元是否可以抵销被告应退还原告的入股款。被告主张已经抵销,原告则认为,系争农行账户资金属于双方其他民事争议,应另行主张。本院认为,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且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均可向对方的主张债务抵销。本案中,被告欠付原告入股款,对原告负有债务;原告将属于被告资产的账户注销并取走户内余额,原告亦由此负有返还被告资金的债务。双方互负的债务并无约定履行期,则双方均可随时主张履行,即双方互负债务均已到期,且互负债务均为金钱给付之债,种类、品质相同。因此,被告关于以账户资金抵销对原告债务的答辩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虽认为关于账户资金属于其他法律关系,应另行解决,但债务抵销的条件并不要求互负的债务基于同一法律关系产生;原告又称,系争账户的设立为被告为避税使用,原告也已向国税部门举报,本院认为,原告并无证据证明系争账户资金已被相关行政部门控制,该资金仍存于原告开立的另一账户内,因货币资金的特质,资金由原告占有即可推定为原告所有。被告由此主张抵销并无不当,关于原告所述的被告涉嫌避税等事宜,属于其他税收行政法律关系,原告既称已向国税部门举报,则应由相关行政部门予以处理。本院另根据被告的其余付款情况,认定被告已将剩余入股款及持有原告入股款期间的利息足额支付给原告,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颖之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18元,减半收取1,709元,由原告张颖之负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虞增鑫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薛智斌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九条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