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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宜民六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2-21

案件名称

万某某与彭乐伟抚养费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某某,彭乐卫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宜民六初字第1号原告万某某,女,生于2012年9月10日。法定代理人万文平,女,生于1982年8月15日,系原告母亲。被告彭乐卫,男,生于1981年6月4日,系原告父亲。原告万某某诉被告彭乐卫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由审判员梁高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某某的法定代理人万文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乐卫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母亲万文平与被告彭乐卫于2011年12月认识后同居生活,2012年9月10日生育原告。自原告出生后,被告就未对原告进行照顾抚养。原告至今仍随母亲生活在外婆家中,现原告母亲又有身孕,无法工作,没有经济收入,致使原告及原告母亲生活异常艰难,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至原告18岁止。被告庭审前向法庭提交意见辩称:原告是我和万文平所生。我前面还有两个孩子,加上原告,有三个孩子需抚养,我还有父母需赡养,父母都快七十了,我没有工作,没有固定收入,现在一个月最多给原告拿100元抚养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和万文平户口簿复印件;2.原告的出生证明;3.分手协议,证明原告是万文平和被告彭乐卫所生。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询问彭乐伟的父亲彭念朝得知:被告与万文平相识前与前妻生育有两个女儿,其中大女儿彭丹丹现在随被告彭乐伟生活。经审理查明:万文平与被告彭乐伟于2011年12月认识后同居生活,期间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9月10日生育原告万某某。后双方因琐事分居,2013年6月26日,双方签订“分手协议”一份,对原告的抚养情况进行了约定。本院认为:被告彭乐伟庭审前在法庭的询问笔录中认可原告万某某系其与万文平所生,因万文平与被告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此,原告直接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没有固定收入,且身边还有一个女儿需要抚养,故抚养费酌定为3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从2013年11月1日起至万某某年满18周岁止(在万文平抚养原告期间),被告彭乐伟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300元;每年1月31日前付清当年的抚养费,2013年两个月的抚养费随2014年一并付清。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彭乐伟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高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运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