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筠连民初字第108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7-04
案件名称
刘华宗与筠连县筠连镇银江村银江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筠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筠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华宗,筠连县筠连镇银江村银江组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三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八条,第五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筠连民初字第1086号原告刘华宗,男,1957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杨学恒,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筠连县筠连镇银江村银江组。代表人谭官忠,该组组长。委托代理人胡光明,法律工作者。原告刘华宗与被告筠连县筠连镇银江村银江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远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华宗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学恒,被告筠连县筠连镇银江村银江组的代表人谭官忠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胡光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华宗诉称,2009年2月,筠连县“煤化工”即现在的“天子酒业”项目的选址在筠连镇银江村银江组,政府征用了该组的土地作为该项目的基地,其中征用了原告在银江组小地名“三棵桩”又名“上沙坝”的承包地。银江组“三棵桩”堰沟上、下的土地是1981年农村第一轮土地承包时生产队承包给原告耕种的,因该地点是石山包,种不了粮食,原告在该土地上栽了梨子、李子、花椒等作物。原告第一轮承包土地的人口为6人,2010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因原告家庭人口没有发生变化,原来所承包的土地亦没有发生改变。2010年2月7日筠连县人民政府再次向原告颁发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该证载明了原告所承包的土地名称及四至界,均能证明“三棵桩”包括了堰沟上、下的土地。在这次的征地中,被告以实际丈量原告承包的土地面积宽了为由否认原告承包“三棵桩”堰沟上、下土地的事实,至今不将征地补偿费支付给原告。2009年原告针对被告的上述无理行为,申请筠连县农业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仲裁,要求确认“三棵桩”堰沟上、下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归属。但仲裁委员会受理后,在未通知原告到庭的情况下,违法于2009年8月7日作出《筠连县农业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关于筠连镇海瀛银江村银江组与刘华宗承包土地经营权纠纷一事裁决书》[筠农仲(2009)02号],仲裁委于2013年7月10日才将该裁决书送达给原告,程序全部违法,所以该《裁决书》是一个无效的文书。原告认为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文件上的四至界线与实地一致,但实际面积与批准面积不一致的,按实地四至界线计算土地面积,确定土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原告持有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明确填写了原告所承包的“三棵桩”土地的四界,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又是国家依法确认原告享有的“三棵桩”堰沟上、下土地经营权的法律凭证。因此原告承包的“三棵桩”堰沟上、下的征地补偿费483840元应全部属于原告所有,对原告地上的附着物梨子、柿子、李子已挂果了7年,根据筠连县国土资源局筠国土资发(2009)5号文件的补偿标准计算共计应补偿原告附着物的金额为225147.5元,以上合计708987.5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一、确认银江组小地名“三棵桩”(又名“上沙坝”)堰沟上、下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原告所有;二、被告支付“天子酒业”赔偿原告“三棵桩”堰沟上、下的征地补偿费483840元,附着物补偿费225147.5元,合计708987.5元;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筠连县筠连镇银江村银江组辩称,1、原告持有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四界明确,其中没有包括争议的“三棵桩”土地,且原告土地承包面积第一轮登记是4.38亩,第二次登记为3.95亩,超出范围是未发包给原告。原告所承包经营土地系其亲属文盛才在没有与村委会商量情况下,擅自、非法将超出土地指划与原告。对原告所诉求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原告,不是事实。2、对被告要求确认708987.5元归原告所有无任何依据。土地承包经营权未确定,所涉及征地补偿费用不应属原告所有,该费用具体金额被告至今不知晓,全部由筠连镇政府保管,原告诉求708987.5元无来源,系原告自行揣测。3、被告于2013年7月28日经该组村民大会三分之二村民会议决议,因原告非法占用集体土地耕种至今,未交承包费用,全体村民不同意原告参与分配“三棵桩”堰沟以上附着物的补偿,堰沟以下土地补偿及土地附着物的补偿被告按当初油库占用的土地面积进行分配。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华宗系被告筠连县筠连镇银江村银江组(又名筠连县筠连镇银江村一社或筠连县海瀛银江村银江组)村民。因1984年筠连县五金公司在该组修建油库,占用了原告一家在1981年第一轮承包经营被告的土地两处(小地名半坡一处,公路边一处)。为补足原告承包地面积,该组组长文胜才指定小地名“三棵桩”的石岩子地给原告作为承包地,原告在该土地上栽了梨子、李子、花椒等作物,耕种至今。1999年11月22日筠连县筠连镇人民政府向原告刘华宗颁发了筠连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载明:“筠连镇银江村银江社将集体土地4.38亩,其中田1.2亩、地3.18亩发包给乙方承包经营”。原告第一轮承包土地的人口为6人,2010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因原告家庭人口没有发生变化,原来所承包的土地亦没有发生改变。2010年2月7日筠连县人民政府再次向原告颁发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载明:“发包方为筠连县筠连镇银江村一社,承包方为刘华宗,承包期限为1999年1月1日起至2028年12月31日止,承包用途为农业用地,承包地总面积为3.95亩,宗地总数3宗,宗地名为小砣田1.2亩、上沙坝1.95亩、油磨背后0.8亩”。其中,原告刘华宗在“上沙坝”土地范围为“东临路,南接村民古礼宗土地,西接村民赵云增土地,北接村民彭瑜土地”。“上沙坝”部分土地即是“三棵桩”部分土地,原、被告争议的“三棵桩”堰沟上、下的土地在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载明的“上沙坝”的四界范围内。2009年2月,筠连县“天子酒业”企业项目的选址在被告筠连县筠连镇银江村银江组,筠连县政府征用了该组小地名“三棵桩”等土地作为该项目的基地。因对征地补偿发生争议,原告向筠连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上沙坝”土地(即小地名“三棵桩”堰沟上、下土地)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归属。该委员会受理后,于2009年8月7日作出筠农仲(2009)02号《筠连县农业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关于筠连镇海瀛银江村银江组与刘华宗承包土地经营权纠纷一事裁决书》,裁定:1、“三棵桩”堰沟以下确属修建油库所占刘华宗土地的补偿地,因此,这次征占的土地补偿费应归刘华宗所有。2、由于“三棵桩”堰沟上面和下面刘华宗已从事种植二十多年,因此,这次征占地的地上附作物赔偿应归刘华宗所有。3、鉴于“三棵桩”堰沟以上土地承包经营权刘华宗与银江组都提不出有力证据证明归属,考虑刘华宗在“三棵桩”从事种植二十多年,培肥了地力。同时土地被征占后,土地已退出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范畴。征占地的补偿费分配是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再分配。因此,建议筠连镇人民政府指导、协调银江组与刘华宗按征地补偿费的适当比例进行分配。该仲裁委于2013年7月10日将该仲裁裁决书送达给原告。2010年6月30日,筠连县国土资源局对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载明的“上沙坝”的四界范围内土地进行实地丈量,将“三棵桩”堰沟以下的土地作为刘华宗的承包地测量,面积为4.4417亩,堰沟以上作为集体土地测量,面积为3.7406亩,并对所确定刘华宗土地上的附着物进行了清点,其中三棵桩”堰沟以下的4.4417亩土地范围内清点的农作物中梨子树有814棵。对“三棵桩”堰沟以上农作物未进行清点。原告刘华宗对筠连县国土资源局丈量的属于其承包地面积及清点的附着物持异议。2010年7月22日,筠连县筠连镇人民政府依据筠连县国土资源局实际现场丈量、清点情况,分别做出征地公示表、附着物公示表及征地“三费”附着物补偿发放花名册。征地公示表载明“刘华宗土地面积4.4417亩,集体土地面积3.7406亩,合计8.1823亩”;附着物公示表载明“刘华宗附着物为梨子814棵……”;征地“三费”附着物补偿发放花名册,载明“集体应获补偿土地面积3.741亩,合计补偿金额139955.7元;刘华宗应获补偿为两项,1、附着物为梨子挂果3.741亩,补偿金额14964元,2、应获补偿土地面积4.442亩,三费补偿37200元/亩,补偿金额165242.4元,应补偿附着物为梨子挂果4.442亩,4000元/亩,补偿金额17768元,两项合计197974.4元。应补偿总金额337930.1元。”被告银江村银江组对此未持异议。原告对筠连县筠连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公示表、发放花名册载明的其被征收的土地面积、附着物数量及补偿款金额持异议,遂诉至本院。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确认银江组小地名“三棵桩”(又名“上沙坝”)堰沟上、下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原告所有。2、确认“天子酒业”赔偿“三棵桩”堰沟上、下土地补偿费483840元、附着物补偿费225147.5元,合计708987.5元属于原告所有。另查明,1、此次征用土地的征用机关为筠连县国土资源局,征地补偿款为筠连县财政部门划拨给筠连县国土资源局,筠连县国土资源局将征地补偿款支付给筠连县筠连镇政府,筠连镇政府代村组将征地补偿款发放给被征土地村民;2、筠连县国土资源局将诉争土地、附着物补偿即“三棵桩”堰沟以上土地3.741亩的补偿费139955.7元,“三棵桩”堰沟以下土地4.442亩补偿费与“三棵桩”堰沟上、下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197974.4元,合计337930.1元,支付给了筠连县筠连镇政府,因原、被告对上述土地权属、补偿款金额存在争议,筠连镇政府未将上述款项发放。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原告身份证明;2、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3、证明材料;4、筠农仲(2009)02号《筠连县农业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关于筠连镇海瀛银江村银江组与刘华宗承包土地经营权纠纷一事裁决书》及回证;5、果树林木登记表;6、征地丈量清点表;7、调查笔录;8、照片;9、筠国土资发(2009)5号文件及计算明晰、筠国土(2001)229号文件;10、征地三费附着物补偿发放花名册;11、公示表;12、村民会议笔录;13、调查笔录;14、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为,筠连县人民政府于2010年2月7日向原告刘华宗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合法有效。其中小地名为“上沙坝”土地四界范围明确,为“东临路,南接村民古礼宗土地,西接村民赵云增土地,北接村民彭瑜土地”。该四至界范围内包含“三棵桩”堰沟以上和以下的土地,被告提出“三棵桩”堰沟以上的土地未承包给原告经营的主张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虽原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登记土地亩数与实际丈量亩数不符,但多年来原告一直在该土地上栽种作物,被告亦未提过异议,根据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印发《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的通知((1995)国土[籍]字第26号)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文件上的四至界线与实地一致,但实地面积与批准面积不一致的,按实地四至界线计算土地面积,确定土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故根据筠连县国土资源局测量的原告承包经营权证“上沙坝”四界范围内的面积应确定为8.1823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二条:“承包地被征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获得相应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承包方享有下列权利:(二)承包地被依法征收、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但原告主张土地补偿费为483840元、附着物补偿费为225147.5元,合计708987.5元,与筠连县国土资源局征地实际补偿金额(即“三棵桩”堰沟以上、以下补偿金额分别139955.7元与197974.4元)不符,原告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的补偿金额708987.5元已付给了被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原告对承包地征收补偿金额有异议,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告可通过其他适当途径予以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七条、第十八条、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华宗对位于筠连县筠连镇银江村银江组小地名“上沙坝”四界范围(即东临路,南接村民古礼宗土地,西接村民赵云增土地,北接村民彭瑜土地)内包含小地名“三棵桩”堰沟上、下土地共计约8.1823亩享有承包经营权;二、驳回原告刘华宗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45元,由被告筠连县筠连镇银江村银江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远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顺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