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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本县民初字第0104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原告王志芳诉被告赵君权、王俊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芳,赵君权,王俊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本县民初字第01041号原告王志芳,女。被告赵君权,男。被告王俊芝,女。原告王志芳诉被告赵君权、王俊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君权、王俊芝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志芳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4月15日,二被告因需要资金向原告借贷4万元并出具了借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立即给付借款4万元并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赵君权、王俊芝未到庭作出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赵君权、王俊芝系夫妻。2010年4月15日,二被告从原告王志芳手中借款四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借贷时双方约定月利率5分、期限几个月,但未明确具体的还款日期。二被告用拥有���权的本林证字第(2007)第53375号林权证抵押,但未办理抵押登记。至今,二被告未偿还本金及利息。本院依原告申请,于2013年7月22日查封了原告所有的本林证字第(2007)第53375号林权证。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陈述笔录等在卷为凭,这些材料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赵君权、王俊芝共同向原告王志芳借款4万元,应遵循诚信原则,及时偿还借款。双方未明确约定还款日期,则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虽然双方约定月利率5分,但原告请求二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并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君权、王俊芝欠原告王志芳借款人民币四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自2010年4月15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共同偿还。案件受理费八百元,保全费四百二十元,合计一千二百二十元,由被告赵君权、王俊芝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 巍人民陪审员 王 丽人民陪审员 吕 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小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终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的利息不予保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