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潍民一终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谷海霞与潍坊泰和农业装备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潍坊泰和农业装备有限公司,谷海霞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潍民一终字第1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潍坊泰和农业装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维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政欣,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谷海霞。委托代理人曹绪桢,律师。上诉人潍坊泰和农业装备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谷海霞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2013)潍城于民初字第1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潍坊泰和农业装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政欣及被上诉人谷海霞的委托代理人曹绪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谷海霞既是佳木斯市东风区俸铭农机经销处的业主,又是佳木斯市富铭农机销售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1年春,谷海霞经销潍坊泰和农业装备有限公司生产的泰和牌SY-90型运秧机,其中:张中江、马海峰、刘兴祥、王跃坤、张共强、刘长林、王士敏、刘学武、李长宏、张连生、王志强、周卫东、时广岩、马海波14名用户从谷海霞开办的佳木斯市东风区俸铭农机经销处购买了潍坊泰和农业装备有限公司生产的泰和牌SY-90型运秧机。在使用过程中,用户发现该运秧机不能达到宣传单上的性能效果,对运秧机的升级双方也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12年6月,上列14名用户向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谷海霞和潍坊泰和农业装备有限公司共同承担退款返货等责任。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上列原告在谷海霞开办的佳木斯市东风区俸铭农机经销处购得潍坊泰和农业装备有限公司生产的泰和牌SY-90型运秧机,运秧机在使用过程中,用户发现该运秧机不能达到宣传单上的性能效果,经双方协商,潍坊泰和农业装备有限公司为上列原告制定了运秧机的升级方案,因涉及升级更换成本,上列原告不同意拿钱,潍坊泰和农业装备有限公司仅对运秧机简单部件进行了更换和维修,但该机器仍然无法实现宣传性能。该院于2012年12月6日分别作出(2012)东民商初字第80-9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谷海霞返还上列14原告货款合计175200元,诉讼费1582元,判决书同时载明:“谷海霞返还货款后,可以向生产者潍坊泰和农业装备有限公司追偿”。上列判决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现已发生法律效力。上述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谷海霞已经履行了判决确定的义务。其中:为履行(2012)东民商初字第80号判决书,付给马海波13500元,承担退运秧机运费300元;履行(2012)东民商初字第81号判决书,付给张中江12000元,承担退运秧机运费300元;履行(2012)东民商初字第82号判决书,付给马海峰12000元,承担退运秧机运费300元;履行(2012)东民商初字第83号判决书,付给刘兴祥13500元,承担退运秧机运费300元;履行(2012)东民商初字第84号判决书,付给王跃坤12000元,承担退运秧机运费300元;为履行(2012)东民商初字第85号判决书,付给张公强12000元,承担退运秧机运费300元;履行(2012)东民商初字第86号判决书,付给刘长林12000元,承担退运秧机运费300元;履行(2012)东民商初字第87号判决书,付给王士敏12000元,承担退运秧机运费300元;履行(2012)东民商初字第88号判决书,付给刘学武12000元,承担退运秧机运费300元;履行(2012)东民商初字第89号判决书,付给刘长宏12000元,承担退运秧机运费300元;履行(2012)东民商初字第90号判决书,付给张连生12700元,承担退运秧机运费300元;履行(2012)东民商初字第91号判决书,付给王志强12000元,承担退运秧机运费300元;履行(2012)东民商初字第92号判决书,付给周卫东13500元,承担退运秧机运费300元;履行(2012)东民商初字第93号判决书,付给时广岩14000元,运费300元。以上退付货款共计175200元,承担运费4200元。谷海霞主张,依据上述判决精神其与案外用户孙永滨达成退货协议,谷海霞退还孙永滨运秧机款12000元,承担运费500元。潍坊泰和农业装备有限公司予以否认。谷海霞的该项主张,未经法院判决确认,该用户孙永滨未出庭作证。谷海霞对自己的该项主张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谷海霞主张车船票、住宿费的票据10张,金额1889元,潍坊泰和农业装备有限公司不予认可。谷海霞主张要求潍坊泰和农业装备有限公司返还原审诉讼费用1582元,但潍坊泰和农业装备有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潍坊泰和农业装备有限公司主张,其生产的泰和牌SY-90运秧机是合格产品。谷海霞可能在销售过程中更换了运秧机的宣传材料,才导致宣传材料与其生产的泰和牌SY-90型运秧机不符。谷海霞予以否认。潍坊泰和农业装备有限公司对自己的反驳主张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潍坊泰和农业装备有限公司未提供泰和牌SY-90型运秧机产品质量合格证明。二审中,谷海霞称其购买的涉案运秧机每台售价不到一万元,但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有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法院(2012)东民商初字第80-93号民事判决书、马海波等14名用户的收条14张、退货协议书1份、车船票、住宿费的票据10张;潍坊泰和农业装备有限公司产品经销协议书一份、发货单三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谷海霞是泰和牌SY-90运秧机的销售商。潍坊泰和农业装备有限公司是生产商,其生产的泰和牌SY-90运秧机达不到宣传性能,谷海霞返还运秧机用户货款后,有权向潍坊泰和农业装备有限公司追偿的事实,已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谷海霞于2013年4月,按照上述判决分别向14名涉案用户退还货款后,有权向潍坊泰和农业装备有限公司追偿。因销售运秧机和履行上述判决造成的运费损失、差旅费损失、退还孙永滨运秧机货款及承担运费的损失,非上述判决确定的追偿范围,其损失与谷海霞行使追偿权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合并审理,谷海霞可按购销合同造成的损失另行主张。谷海霞依据2012年判决主张追偿权利未超过诉讼时效。潍坊泰和农业装备有限公司主张,其生产的泰和牌SY-90运秧机是合格产品,谷海霞可能在销售过程中更换了宣传材料,才导致宣传材料与其生产的泰和牌SY-90型运秧机不符。谷海霞予以否认。潍坊泰和农业装备有限公司对自己的反驳主张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潍坊泰和农业装备有限公司未提供泰和牌SY-90型运秧机质量合格证明。谷海霞要求按原判决偿付运秧机货款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谷海霞要求潍坊泰和农业装备有限公司返还他案诉讼费用1582元的诉讼请求,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潍坊泰和农业装备有限公司要求驳回对方诉讼请求的答辩意见,理由不当,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潍坊泰和农业装备有限公司返还谷海霞退付马海波等14用户的运秧机货款共计1752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谷海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潍坊泰和农业装备有限公司不服,上诉称: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返还货款,被上诉人应同时向上诉人退还涉案的运秧机;上诉人出售的运秧机每台92**元,14台总货款为128800元,上诉人的返还应以此总货款为限;原审法院判决全部诉讼费由上诉人承担不当。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谷海霞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追偿权行使的范围。被上诉人虽主张涉案运秧机每台不到一万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运秧机的售价应以上诉人自认的每台92**元为准,14台运秧机共计128800元。被上诉人谷海霞向消费者收取的175200元货款,其中的128800元实际系被上诉人之前向上诉人购买涉案运秧机的对价,该部分款项实际已由被上诉人提前支付给了上诉人,上诉人系最终受益人,故该部分款项应由上诉人向消费者负责赔偿,被上诉人就该部分款项赔偿消费者后,可向上诉人进行追偿;剩余的46400元系被上诉人因出售涉案运秧机获得的利润,该部分款项的最终受益人系被上诉人本人,应由被上诉人向消费者负责赔偿。被上诉人履行该赔偿义务后,虽可能因此丧失了订立相应合同的交易机会,但丧失交易机会的损失不属于本案追偿权纠纷的审理范围。故被上诉人追偿权行使的范围应为128800元,原审法院对此认定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应向上诉人返还涉案运秧机的问题。经审查原审卷宗,上诉人在原审中并未要求被上诉人将涉案的运秧机返还,且在二审中双方未能就涉案运秧机的折旧及运费等问题达成一致意见,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处理,双方可另行解决。消费者向被上诉人要求赔偿的根本原因系涉案运秧机不符合宣传的性能,该产品瑕疵应归责于作为生产者的上诉人,且上诉人未主动支付对方代赔的款项,以至引发本案诉讼,故上诉人败诉后,应承担全部诉讼费用。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2013)潍城于民初字第12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谷海霞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2013)潍城于民初字第12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潍坊泰和农业装备有限公司返还谷海霞退付马海波等14用户的运秧机货款共计1752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潍坊泰和农业装备有限公司向谷海霞支付赔偿款128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230元,由潍坊泰和农业装备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230元,由潍坊泰和农业装备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谷海霞负担123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景达审 判 员 栾桂秀代理审判员 宫 磊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