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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渝北法民初字第1343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周南义与黄亭,程小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南义,秦瑞,程小伟,黄亭,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渝北法民初字第13433号原告周南义,女,1954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渝中区。被告秦瑞男,男,1983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程小伟,男,1972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江津区。委托代理人李辉,男,1977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渡口区。被告黄亭,男,1980年5月26日出生,彝族,住重庆渝中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代码:90283499-5),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邹容路153号。负责人曾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尚全辉,重庆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代码:67104269-0),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中山三路139号希尔顿酒店写字楼612室。负责人阳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邹娟,公司员工。原告周南义与被告秦瑞男、程小伟、黄亭、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重庆分公司)、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大勇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聂先亮、人民陪审员晏平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南义、被告程小伟的委托代理人李辉、被告太保重庆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尚全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亭、被告秦瑞男、被告天平保险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南义诉称:2011年11月13日,被告秦瑞男驾驶渝AQG3**号车由重庆市公安局向皇冠东和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紫福路金玉满堂十字路口时,与由紫荆路向松龙宾馆方向行驶的被告程小伟驾驶的渝AT75**号车前部相撞,导致渝AQG3**号车上乘坐人员周南义(即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秦瑞男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程小伟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经治逾经鉴定为九级附十级伤残。为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2867.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32元(32元×26)、误工费3200元、鉴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80988.80元、护理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119498.20元。被告太保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天平保险公司在承保的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秦瑞男未作答辩。被告程小伟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是被告黄亭聘请的驾驶员,应由被告黄亭承担责任,我不应承担赔偿。被告黄亭未作答辩。被告太保重庆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程小伟驾驶的渝AT75**号车在太保重庆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未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根据商业三者险条款约定,被保险人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时,保险公司免赔率为5%。建议法院对本案超出交强险部分的责任按三七开。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以票据金额为准,但要扣除一定比例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原告已达到退休年龄,不应再主张误工费。原告的伤残等级过高,我方要求重新鉴定。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被告天平保险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原告乘坐被告秦瑞男驾驶的渝AQG3**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乘客座位险责任限额为10000元/座。原告为渝AQG3**号车上乘坐人员,本案是侵权责任纠纷,我方与被告秦瑞男是合同法律关系,与原告之间并无合同关系,故我方不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应当驳回对原告我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3日13时15分许,被告秦瑞男驾驶渝AQG3**号车由重庆市公安局向皇冠东和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紫福路金玉满堂十字路口时,与由紫荆路向松龙宾馆方向行驶的被告程小伟驾驶的渝AT75**号车前部相撞,导致渝AQG3**号车失控后接撞上路边行人李兴珍,造成两车受损、行人李兴珍、渝AQG3**号车上乘客周南义(即原告)、关雅木受伤的交通事故。2011年12月29日,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秦瑞男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程小伟负次要责任,当事人李兴珍、周南义、关雅木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当日,被送往重庆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19天后于2011年12月2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多发伤(车祸伤)1.顶部头皮血肿;2.右锁骨骨折;3.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右胸3-6前肋,第4后肋);4.颈4-5、颈5-6椎间盘突出。出院医嘱为:1.门诊随访;2.休一月,继休时间根据随访而定;3.定期复查X片;4.患肢不负重;5.骨折愈合后择期取出内固定。在原告入院当天产生门诊医疗费678.77元,在住院治疗期间产生医疗费16755.12元,购买住院卫生用品支出110元。出院后,原告于2011年12月26日在重庆市第四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检查,支付了医疗费106.38元。2012年9月28日,原告因复印住院病历资料支出了复印费4元。2011年12月25日,重庆市第四人民医院为原告出具疾病诊断证明书载明:休息一月。2012年5月18日,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机动大队委托重庆法医验伤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续医费进行鉴定,该所于2012年6月5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右侧锁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右肩关节活动部分受限属九级伤残;右侧3、4、5、6肋骨骨折属十级伤残;右侧锁骨骨折内固定术后,需行内固定物取出术,约需10000元。原告为此支付了检查费200元,鉴定费1300元。2013年1月5日,原告在重庆市第四人民医院行内固定取出手术,住院6天后出院。出院诊断:右锁骨骨折内固定术后骨性愈合。出院医嘱:1.出院后1周左右,来院拆线;2.适当功能锻炼;3.1月复查;4.不适随诊。原告此次住院支出住院医疗费6032.38元。原告系城镇居民,系重庆市轮船公司退休工人。渝AT75**号车系被告黄亭所有,被告程小伟是被告黄亭雇佣的驾驶员,该车在被告太保重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未购买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约定,被保险人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保险公司免赔率为5%。2012年10月12日,本院作出(2012)渝北法民初字第101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太保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本次事故中另一伤者李兴珍医疗费5000元、死亡伤残项下费用47021.10元。被告秦瑞男系渝AQG3**号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天平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乘坐人员险为10000元/座,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资料、发票、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页、保单抄件、《民事判决书》[(2012)渝北法民初字第10124号]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和审查,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双方在本案中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请求主张的各项费用是否合理;2、本案民事责任应当如何承担。对此,本院分别评述如下:对原告请求的费用的合理性问题。首先,对原告要求主张的医疗费22867.40元。原告受伤后共计产生医疗费23572.65元(16755.12+678.77+106.38+6032.38),但原告只要求主张22867.40元,该主张系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其次,对原告要求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32元。原告住院治疗25天(19+6),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00元(32×25)。第三,对原告要求主张的误工费3200元。原告受伤时已年满55周岁,系退休工人,有退休工资,且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受伤时仍在务工,故对原告要求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第四,对原告要求主张的护理费1300元。原告共住院25天,原告要求按50元/天计算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的护理费为1250元(50×25)。第五,对原告要求的鉴定费1500元。该费用有鉴定费及检查费发票证明,本院予以支持。第六,对原告要求主张的残疾赔偿金80998.80元。原告系城镇居民,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经鉴定为九级附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为96465.6元(22968×20×21%),但原告只要求主张80998.80元,系对其权利的处分,本案予以支持。第七,对原告要求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结合本次事故中原告的受伤程度及双方过错程度,本院酌情主张6000元。原告以上损失共计113416.20元。对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本案中,渝AT75**号车在被告太保重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首先应当由被告太保重庆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因被告太保重庆分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同一事故中另一伤者承担了赔偿责任,其中医疗费项下为5000元,死亡伤残项下47021.10元,故被告太保重庆分公司应当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62978.90元,共计67978.90元。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秦瑞男驾驶机动车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程小伟驾驶机动车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故被告太保重庆分公司赔偿后的不足部份应当由被告秦瑞男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程小伟承担30%的责任。因被告程小伟系被告黄亭聘请的驾驶员,故被告程小伟承担的责任应当由被告黄亭进行赔偿。渝AT75**号车在被告太保重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未购买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故被告共黄亭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先由被告太保重庆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约定,被保险人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保险公司免赔率为5%。被告太保重庆分公司辩称要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且不赔偿鉴定费,但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被告太保重庆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2949.63元[(113416.20-67978.90)×30%×(1-5%)],被告黄亭应赔偿原告681.56元[(113416.20-67978.90)×30%×5%]。被告秦瑞男驾驶的渝AQG3**号车虽在被告天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乘坐人员险,但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乘坐人员险不属于交通事故审理范围,在本案中不处理。被告秦瑞男应赔偿原告31806.11元[(113416.20-67978.90)×70%]。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周南义67978.90元;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周南义其他损失12949.63元;三、被告黄亭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南义681.56元;四、被告秦瑞男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南义31806.11元;五、驳回原告周南义其他诉讼请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黄亭、秦瑞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90元,由被告秦瑞男负担1883元,被告黄亭负担807元。该费已由原告周南义向本院预交,被告秦瑞男、被告黄亭各自负担的部分,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与原告周南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余大勇人民陪审员  聂先亮人民陪审员  晏 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涛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