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七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8-18
案件名称
应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七刑初字第20号公诉机关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应某,男,1995年9月27日出生于甘肃省兰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兰州市七里河区。2013年10月1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兰七检刑诉字(2013)第6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应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学斌、被告人应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9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应某在自己打工的兰州市七里河区龚家湾61号“晓海”造型理发店内,趁店内无人之机,盗窃店主被害人葛某某存放在店内充电的苹果4型手机(价值人民币3420元)1部。次日10时许,被告人应某在兰州市七里河区西站什字西北角销赃时被葛某某抓获。破案后,赃物追回,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被害人葛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应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庭审中被告人应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应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0日起至2014年4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焦爱琴审 判 员 罗亚丽人民陪审员 杨耀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孙 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