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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亭民初字第408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10-20

案件名称

葛福平与王伟、朱高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福平,王伟,朱高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亭民初字第4087号原告葛福平。委托代理人周洪洋,江苏锐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伟。被告朱高文。原告葛福平与被告王伟、朱高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顾飞独任审判,于同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福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洪洋、被告王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高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福平诉称,2012年9月26日、2012年9月30日、2012年12月24日被告王伟因经营需要分别向原告葛福平借款2万元、6万元、20万元,合计28万元,被告朱高文自愿对其中的20万元借款本息提供担保。2012年9月27日,被告王伟自愿以座落于盐城市盐都区某花园16号楼402室的房屋作抵押,并办理了他项权证。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未果。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王伟返还原告葛福平借款28万元,并按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承担利息。2、被告朱高文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葛福平对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王伟辩称,我借原告钱是事实,但没有28万元,只有80000元和93000元,共计借173000元;我出具2万元、6万元借据是事实,借款也是事实;出具20万元借据也是事实,我出具20万元借据时,是原告要求我将2万元、6万元借据含在内一起出具的,原告说将2万元、6万元借据还给我,但原告没有将2万元、6万元借据还给我,后来原告只给付93000元。被告朱高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葛福平与被告王伟系熟人关系,被告王伟曾向原告葛福平借款。2012年9月26日,王伟向葛福平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葛福平人民币2万元整,用期一个月”。2012年9月27日,被告王伟以座落于盐城市某小区16号楼402室的房屋作抵押,向原告葛福平办理了他项权证,债权数额为25万元。2012年9月30日,王伟向葛福平又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葛福平人民币6万元整.借期一个月,月利2.5”。2012年12月24日,王伟向葛福平又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葛福平人民币20万元整(现金),用于家庭生意经营,借款期限2个月,于2013年2月24日前归还,月利息按银行同期利息4倍计算,到期一次性还清本金和利息”。朱高文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并注明:“担保期限直到本息还清为止”。借款到期后葛福平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庭审中,被告王伟提出被告朱高文有录像证明其辩称,但未能在规定时间内举证。本院认为,(一)合法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伟向原告葛福平借款事实清楚,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王伟理应对借款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王伟辩称出具20万元借据时,是将2万元、6万元借据含在内一起出具的,实际只借款93000元,但无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利息问题。被告王伟在出具2万元借据时,未注明利息,应从原告葛福平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实际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王伟在出具6万元借据时,注明借期一个月,2.5%月利率,原、被告对借款利息约定过高,应予调整,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伟在出具20万元借据时,注明借款期限2个月,月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朱高文以担保人的名义在借条上签字,承担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为止的担保责任。被告朱高文的担保为连带责任保证。现借款人王伟未能按约还款,因此被告朱高文应对被告王伟向原告葛福平借款2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朱高文在借款20万元本息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四)关于原告要求对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被告王伟以座落于盐城市某小区16号楼402室的房屋作抵押,向原告葛福平办理了他项权证,债权数额为25万元。原告在债权数额为25万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葛福平借款人民币28万元并承担利息(利息计算时间及标准:2万元从2013年9月24日起至判决生效实际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6万元从2012年9月30日起至判决生效实际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20万元从2012年12月24日起至判决生效实际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二、被告朱高文对上述债务中的20万元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葛福平在被告王伟抵押担保房产中享有25万元的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30元,依法减半收取2765元,由被告王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30元。审判员 顾 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宋相慧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三条【抵押、抵押人、抵押权人和抵押物】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