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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邻水民初字第388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9-04

案件名称

原告钟玉芬诉被告廖毅、周春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邻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邻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玉芬,廖毅,周春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邻水民初字第3882号原告钟玉芬,女,汉族,生于1958年6月11日。委托代理人廖菊全,女,汉族,生于1968年1月20日。被告廖毅,男,汉族,生于1963年12月15日。被告周春梅,女,汉族,生于1964年2月16日。委托代理人邓健,四川顿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钟玉芬诉被告廖毅、周春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廖菊全、被告周春梅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廖毅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家庭所需多次向原告借款:2012年7月27日借款壹拾肆万元,期限一年;2012年8月4日借款肆拾伍万元;2013年3月1日借款壹拾叁万贰仟元,期限八个月,共计柒拾贰万贰仟元。均由被告廖毅出具借条。并口头承诺以其所有的车辆、房产和工资收入作为担保。原告突闻二被告已为逃避债务办理离婚的有关信息。经查,二被告确实已经于2013年5月3日在邻水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并将其家庭共同财产分配为:全部动产与不动产均归被告周春梅所有(含房屋、车辆、存款及被告廖毅未来的工资收入),共同债务则全部归被告廖毅个人承担。此分配方式明显有失公平,致使被告廖毅无力归还其债务。二被告协议离婚、分配财产的行为实为转移财产、逃避债务,已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柒拾贰万贰仟元。被告周春梅辩称,自己与廖毅2010年分居至今,未共同生活,无经济往来,此笔借款自己不知情,应属廖毅个人借款,与自己无关,原告称借款是家庭所需不属实;原告方提供的打款依据是廖继成打给廖毅,不是原告钟玉芬打给廖毅的;廖毅出具的3份借条只有廖毅签字,应由廖毅一人偿还;原告只有20多万转款凭证,转账金额不足72.2万,借款金额不应认定为72.2万;二被告是因为感情不和分居2年多导致离婚,财产分配与本案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廖毅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5月3日达成离婚协议并办理离婚登记。原告钟玉芬与案外人廖继成(廖继程)系夫妻关系。2012年7月27日被告廖毅向原告钟玉芬借款1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钟玉芬现金壹拾肆万元整(140000.00元)借期一年。借款人:廖毅,2012.7.27。”2012年8月4日被告廖毅向原告钟玉芬及其丈夫廖继程(廖继成)借款4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廖继程、钟玉芬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00),另有壹拾伍万元。共计肆拾伍万元整。借款人:廖毅,2012.8.4。”该笔借款案外人廖继成(廖继程)已委托其妻钟玉芬全权处理。2013年3月1日被告廖毅向原告钟玉芬借款132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钟玉芬现金壹拾叁万贰仟元整。(132000.00元),借期八个月,11月1日归还。借款人:廖毅,2013.3.1。”借款时双方未约定还款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722000元。另查明,2012年7月27日原告钟玉芬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廖毅转账100000元,2013年2月18日原告钟玉芬之夫廖继成(廖继程)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廖毅转账100000元,其余款项系现金交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钟玉芬身份证复印件,原告委托代理人廖菊全身份证复印件,原告钟玉芬与案外人廖继成结婚证复印件,廖继成与廖继程系同一人的证明,廖继成与廖菊全的关系证明,廖继成委托原告钟玉芬处理廖毅借款纠纷的委托书,被告廖毅、周春梅身份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登记卡,被告廖毅、周春梅原结婚证复印件、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离婚协议,被告廖毅出具的借条三张,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被告周春梅提供的其所有的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明细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一卡通明细,被告周春梅申请人民法院调取的被告廖毅所有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查询明细,原告钟玉芬、被告周春梅的部分当庭陈述在案佐证。上列证据经庭审调查核实,予以采信。被告周春梅申请的证人赵兴国、周迎平、黄晓丽、郑超的当庭证言不能证明二被告有分居的事实,也不能证实有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例外情形,以上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廖毅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证明原、被告之间建立了合法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钟玉芬作为债权人有权依法要求被告廖毅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廖毅未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构成违约。借款722000元属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的借款,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被告周春梅未提供证据证明有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例外情形,该借款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现原告钟玉芬主张由二被告共同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周春梅的抗辩事项,由于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廖毅、周春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钟玉芬借款722000元。案件受理费11020元,由被告廖毅、周春梅共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宁晓波人民陪审员  包学军人民陪审员  潘成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雷 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