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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浔刑二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杨金华盗窃一审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金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浔刑二初字第11号公诉机关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金华,化名杨俊华,男,1978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曾因犯盗��罪于2011年5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于2011年11月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九江市看守所。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刑诉(2013)3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金华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华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金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8月12日左右,被告人杨金华窜至九江市开发区东方国际公寓工地,盗走失主周某某的黑色华硕牌笔记本电脑1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499元)。2、2013年8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杨金华窜至九江市开发区尚海湾工地,盗走失主吴某某的黑色金正牌影碟机1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31元)、现金50余元。3、2013年8月21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杨金华窜至九江市开发区东方国际公寓工地实施盗窃时,被焦某某等人发现并抓获。综上,被告人杨金华实施盗窃3次,盗窃物品总价值398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金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周某某及吴某某的陈述、证人焦某某及张某某的证言、对案笔录及照片、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情况说明、前科判决书、户籍证明及归案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金华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的合法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金华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其盗窃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被告人杨金华在实施第三次盗窃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金华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重新犯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金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金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1日起至2014年6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夏 娴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潘梦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