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菏牡刑初字第69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1-15
案件名称
侯丹阳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某,武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菏牡刑初字第69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某某,男,1988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2月28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武某某,男,1992年3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2月28日被取保候审。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以菏牡检刑诉(2013)6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某、武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某、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侯某某、武某某伙同王某某(已判处刑罚)等人,在菏泽市牡丹区解放南街与东方红大街路口东南角王家大米地摊处,无故将被害人付某某、蒋某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付某某的伤情属轻伤,蒋某某的伤情属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侯某某、武某某赔偿了被害人付某某、蒋某某经济损失,并于2013年2月27日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某某、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付某某、蒋某某陈述;证人赵某某、王某某、付某、付某某、徐某某、吴某某证言;调解协议书及收据;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市中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侯某某、武某某于2013年2月27日到公安机关投案的证明;被告人侯某某、武某某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民警出警现场照片;被害人伤情鉴定、伤检照片;王某某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武某某伙同他人,无故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侯某某、武某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且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侯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二、被告人武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陈东生审判员 刘秀娟审判员 程 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艳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