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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海刑初字第100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6-08

案件名称

田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海刑初字第100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2011年4月14日因吸毒经海宁市公安局决定被行政拘留十日。2011年10月31日因犯寻衅滋事罪、开设赌场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12年3月1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2013年7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3)8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翁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有其他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遂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玉勇及吕金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9日晚,被告人田某至海宁市区西山路米雀咖啡二楼9号包厢找到其正在追求的女友周某,因看到被害人翁某对周某态度轻薄,遂在包厢外责问周某与被害人之间关系从而与周某发生争吵,周某生气并离开后,被告人田某转而迁怒于被害人翁某,随即冲入包厢拿起桌上的高脚玻璃杯击打被害人翁某并致被害人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翁某右侧面部、颈部及躯干部遭锐性物体划伤,其中颈部创口最长的单条长为7.5cm,累计长约9.5cm,其损伤评为轻伤。2013年7月23日晚,被告人田某到海宁市公安局海洲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田某与被害人翁某就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翁某的陈述,证人周某、邹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调取证据清单及门诊病历,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收条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故意非法损害公民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田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田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田某积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4日起至2014年1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沈乐群人民陪审员  徐宁国人民陪审员  周 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书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