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黄刑初字第123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吴伟滥用职权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滥用职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黄刑初字第1237号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男,1979年1月31日出生于青岛市黄岛区,汉族,大学文化,中共党员,现住青岛市黄岛区。2013年5月4日因涉嫌滥用职权犯罪经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原胶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经青岛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并于同日由原胶南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3年7月15日经青岛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决定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黄岛看守所。辩护人郭欢江、李亭,山东亚和太律师事务所律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检刑诉(2013)1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滥用职权罪,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次日决定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春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郭欢江、李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至2009年,被告人吴某担任原胶南市渔政监督管理站科员,在发放渔业柴油补贴工作中负责对发放明细表进行审核上报。在此期间,时任原胶南市渔政监督管理站站长的王某(另案处理)与吴某合谋,违反渔业柴油补贴管理规定,将不符合条件的渔船通过审核上报,多次套取渔业柴油补贴共计人民币903594.5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对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滥用职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辩解称其对套取补贴款的具体数额不清楚,套取补贴款的行为是在王某的领导下实施的;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未提出辩解意见。被告人吴某的辩护人郭欢江、李亭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吴某系从犯、自首、自愿认罪,且公诉机关指控的数额有误,对2007年报废船只补贴款186823.5元应予以扣除。经审理查明:2007年至2009年,被告人吴某担任原胶南市某监督管理站科员,在发放渔用柴油补贴工作中负责对发放明细表进行审核、上报。在此期间,时任原胶南市某监督管理站站长的王某(另案处理)与吴某合谋,违反行业柴油补贴管理规定,将不符合条件的渔船通过审核上报,多次套取渔用柴油补贴款。《青岛市2008年度渔用柴油补贴实施方案》中规定,“对列入2007年报废计划的渔船,柴油补贴按6个月计算发放”。被告人吴某对2007年报废船只如实上报了柴油补贴款,上级海渔局按照报废船只的情况发放了全年的补贴款,即上级海渔局多发放了186823.5元。综上,被告人吴某参与套取柴油补贴款共计人民币716771元。套取的柴油补贴款均被王某支配并由其使用或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及发破案经过、同案犯王某的供述,证人董某、王某、杨某某、徐某某、金某、郭某某、石某某、高某某、于某某、薛某某、苗某某、丛某某、张某某、闫某某、张某、管某某、周某某、董某某、安某某、董某、肖某某、王某某、薛某某、逄某某、陈某某、肖某某、隋某某、翟某某、李某某、吴某某的证言,存折、记账凭证及附件、补贴登记表、青岛市海洋渔业局文件、青岛市财政局文件、青岛市海洋与渔业局文件、胶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文件、青岛市黄岛区海洋与渔业局工作职责、青岛市黄岛区渔政监督管理站工作职责、吴某工作职责说明、吴某基本情况说明,被告人吴某的户籍证明及被告人吴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伙同他人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侵犯了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构成滥用职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犯滥用职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准确,其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指控涉案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数额有误,应予纠正。被告人吴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吴某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其关于被告人吴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系站长王波的下属工作人员,其系根据王波的安排虚报数据套取补贴款,且所得款项均由王波控制、支配,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因此,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关于公诉机关指控数额不够准确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于2007年上报的报废船是如实上报,不存在虚假上报行为,上级海渔局发放了全年的补贴款与被告人吴某的上报行为无直接关系,故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关于被告人吴某系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系在检察机关已初步掌握其涉嫌犯罪证据的情况下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其行为仅属于坦白行为,不属于自首,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吴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主观恶性较小,根据其犯罪事实和悔罪表现,尚不需要对其判处刑罚,依法应对其免予刑事处罚。根据被告人吴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瑞习审 判 员 丁守兵人民陪审员 章志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