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民初字第107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山东登海种业股份有限公司青铜峡市分公司与魏秀丽劳动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铜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铜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登海种业股份有限公司青铜峡市分公司,魏秀丽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民初字第1072号原告:山东登海种业股份有限公司青铜峡市分公司,住所地青铜峡市。负责人:盛志宁,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建平,男,1968年11月生于青铜峡市,汉族,大专文化,住青铜峡市,系该单位职工,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赵国保,宁夏古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魏秀丽,女,1969年2月生于青铜峡市,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青铜峡市。委托代理人:杨金会,宁夏韩烈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山东登海种业股份有限公司青铜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登海种业青铜峡分公司)与被告魏秀丽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登海种业青铜峡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建平、赵国保,被告魏秀丽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金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29日,被告没有到原告单位上班,原告单位负责人询问具体原因,被告说辞职不干。原告单位人事干部奉劝被告不要辞职,有事可以考虑请假,但被告执意辞职。原告单位人事干部要求被告在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上签字,办理离职手续,被告没有签字也再没到原告单位上班。原告依照考勤上报总公司,总公司停止支付被告的工资及社会保险的拨款。2012年9月中旬到应当交纳社会保险的期间,经办机构要求原告单位应提供被告辞职的手续方能终止社会保险的交纳,因被告没有办理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手续,原告提交申请,青铜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按规定确定被告离职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合同并备案。2012年12月20日,被告家属找到原告单位要求继续上班,在没有得到答复的情况下,2013年6月,被告将原告诉至青铜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青铜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青劳人仲字(2013)66号裁定,裁决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并由原告支付相关费用。原告认为青铜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被告辞职原告同意,并非原告违法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基于在错误的事实上,裁决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及医疗期间的工资,系适用法律错误。现在劳动力市场想走就走不办理解除手续的比比皆是,按照仲裁裁决劳动关系存在,既不符合人员管理的现状,更与法律相饽。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原告不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和医疗期间的工资32980元。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青铜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青劳人仲字(2013)66号仲裁裁决书1份,以证明仲裁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2.署名为魏秀丽的个人情况说明复印件1份,以证明被告请求辞职,原告同意;3.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职工名册复印件1份,以证明被告辞职,原告同意,并在人事部门备案,停止对被告社会保险的交纳;4.2012年8月考勤统计表复印件1份,以证明被告辞职后再没有去原告单位上班。被告辩称,被告带病工作,为治病向原告单位请假,原告单位以工作忙为借口推脱;被告在治疗后再到原告单位上班,原告单位不予安排工作,被告无奈起诉。仲裁委裁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应当履行仲裁裁决。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事实上已经解除,原告单位应当支付被告的经济补偿金和医疗期间的工资32980元。被告提交以下证据:1.青铜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青劳人仲字(2013)66号仲裁裁决书复印件1份,以证明①原、被告因交纳社会保险、解除劳动合同、支付医疗期工资争议一案已经青铜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②2004年被告身份置换到原告公司上班至今,③被告离岗前平均工资为2200元;2.《劳动合同书》1份,以证明被告1993年到青铜峡市种子公司工作;3.青铜峡市经济贸易局青经贸发(2003)92号文件、青铜峡市农业局青农发(2003)113号文件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2003年原告公司并购青铜峡市种子公司,2004年被告到原告公司上班;4.青铜峡市人民医院住院证、临床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各1份,以证明被告因病住院及住院时间;5.中国农业银行青铜峡西街支行存折复印件1份,以证明被告工资明细。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青铜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青劳人仲字(2013)66号仲裁裁决书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署名为魏秀丽的个人情况说明复印件,认为被告治疗结束后到原告单位上班,原告单位要求被告书写个人情况说明,被告是按照单位领导的要求书写,书写后交给原告单位,单位领导要求被告回家休息等候单位通知;对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职工名册复印件,不认可,认为是原告单方行为;对2012年8月考勤统计表复印件无异议,认为被告患病原告知道,因病情需要,未经单位同意,被告不得已去治病。原告对被告提交的青铜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青劳人仲字(2013)66号仲裁裁决书复印件,认为该裁决书未生效,被告方举此作为证据无意义;对《劳动合同书》,认为该证据是原青铜峡市种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和本案无关联性;对青铜峡市经济贸易局青经贸发(2003)92号文件复印件、青铜峡市农业局青农发(2003)113号文件复印件无异议;对青铜峡市人民医院住院证、临床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无关联性;对中国农业银行青铜峡西街支行存折复印件无异议。经审核,对原告提交的署名为魏秀丽的个人情况说明复印件,可以反映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的实际情况,但不能证明被告主动辞职,证明目的不能成立;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职工名册复印件,可以证明被告被解除劳动合同,但不能由此证明系被告主动提出辞职;2012年8月考勤统计表复印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原、被告提交的青铜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青劳人仲字(2013)66号仲裁裁决书复印件,因未生效,证明目的不能成立,但对双方无异议的事实可以确认。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书》、青铜峡市经济贸易局青经贸发(2003)92号文件复印件、青铜峡市农业局青农发(2003)113号文件复印件、青铜峡市人民医院住院证、临床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中国农业银行青铜峡西街支行存折复印件,均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1993年6月2日,被告被招工到青铜峡市种子公司工作。2004年该公司被山东登海种业股份有限公司并购,更名为山东登海种业股份有限公司青铜峡市分公司,为企业非法人,职工从原国有身份全部进行了置换,采取双向选择的办法,由山东登海种业股份有限公司全部聘用。被告置换身份后在登海种业青铜峡分公司上班,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被告离岗前月平均工资为2200元。2012年8月29日,被告患“双侧结节性甲状腺肿”,呼吸困难,向原告单位领导请假,单位领导以工作忙为由没有给被告请假。被告在没有得到准假的情况下自行离开工作岗位,于2012年9月6日至同年10月22日,在青铜峡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9月18日,原告向其总公司报送解除(终止)被告劳动合同职工名册,从2012年8月停发被告工资,并停止给被告缴纳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只为被告交纳了2012年全年的医疗保险费。原告多次通知被告到原告公司办理离职手续,被告始终没有到原告处办理。出院后,被告要求继续上班,原告让被告写份个人情况说明,被告在2013年1月5日,书写了一份个人说明,承认口头提出过辞职,并要求继续上班。但被告始终没有接到原告要求其继续上班的通知。原告补发给被告2012年8月份工资。本院认为,原告在报送的2012年9月18日解除(终止)被告劳动合同职工名册后,已在事实上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合同,被告在劳动仲裁时同意解除劳动合同,予以确认;原告没有给被告交纳的养老保险费,依法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征收,被告可以要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社会保险费由征收机构依法处理;原告提交的被告个人情况说明,不能证明被告具有辞职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在患病后,原告有义务支持被告治疗疾病;被告在没有得到原告准假的情况下,自行离开工作岗位看病属于客观事实,但原告没有以被告旷工为由或其他理由提前30天以书面形式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住院看病及病休期间,原告向其总公司报送解除与被告劳动合同名册,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并从2012年8月停发了被告的工资,停止给被告缴纳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但并没有与被告办理书面解除劳动关系的手续,也没有送达被告签收。根据法律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用人单位不得依据《劳动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同时《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关于被告在医疗及病休期间的工资,职工在医疗期间,其病假工资可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付,但不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80%,原告没有提交被告病假工资标准的有关规定,应按照青铜峡市2013年最低工资1220元支付被告医疗期(2012年9月至2013年5月)的工资,被告享受的医疗期依据相关规定确认为9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参照劳动部(劳部发(1994)479号关于《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山东登海种业股份有限公司青铜峡市分公司与被告魏秀丽的劳动关系;二、原告山东登海种业股份有限公司青铜峡市分公司支付被告魏秀丽经济补偿金2.2万元(2200×10个月);支付被告魏秀丽医疗期间(2012年9月至2013年5月)的工资10980元(1220元×9个月),以上两项合计3298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本案原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被告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逾期则视为自动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孙 平人民陪审员 沈美然人民陪审员 滕丽琴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柴少娟(2013)青民初字第1072号民事判决书附件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第二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据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一)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二)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三)女职工在孕期、产假、哺乳期内的;(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第四十二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一)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二)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五)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部劳部发(1994)479号关于《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二条医疗期是指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治病休息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限。第三条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三个月到二十四个月的医疗期:(一)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下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三个月;五年以上的为六个月。(二)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上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六个月;五年以上十年以下的为九个月;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的为十二个月;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的为十八个月;二十年以上的为二十四个月。第五条企业职工在医疗期内,其病假工资、疾病救济费和医疗待遇按照有关规定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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