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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民初字第152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王某与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1523号原告王某,女,1982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东阿县高集镇旦北村,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元润,东阿同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曹某,男,1979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东阿县高集镇旦南村,农民。委托代理人朱士训,山东雄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与被告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元润、被告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士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2003年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12月2日在东阿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农历12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2008年4月14日生一女孩,取名曹某某,随原告生活。我们婚前了解少,婚后也未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我们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请求判令双方离婚,婚生女孩曹子怡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曹某辩称:原告诉状所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并非是婚前了解较少,且婚后共同生活八年多,建立了良好的夫妻感情。被告不同意离婚,也希望原告能够看在八年之久的夫妻感情基础上,为了孩子为了家庭,正确对待现实中的婚姻。经审理查明:2003年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12月2日在东阿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农历12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2008年4月14日生一女孩,取名曹某某,现随原告生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佐证,业经当庭审查质证,均已记录在卷为凭,可以采信。因双方分歧较大,致本案无法调解。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的基础和生命,决定原、被告的婚姻是否解除,关键是看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原、被告从认识到结婚经历两年多的时间,应该具有良好的婚姻基础。二人自愿登记结婚,共同生活八年多,共同生育了一个女孩,应该建立了良好的夫妻关系。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因性格及家庭事务产生一些矛盾和摩擦,这也是很正常的。原告称与被告感情确已破裂,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二人因矛盾分居不足两年,且被告称双方感情没有破裂,因此,本院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并未达到完全破裂的地步。夫妻双方应当本着尊重婚姻、维护家庭稳定的原则,多做沟通、互谅互让、互相体贴。只要双方各自改正缺点,多为对方和家庭着想,共同为建立幸福家庭努力,和好并非无望。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曹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凡强人民陪审员  尹成杰人民陪审员  赵承宾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岩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