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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郴北民一初字第92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黄建波诉何艳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何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郴北民一初字第924号原告黄某,男,1981年10月7日生,汉族,湖南省临武县人,中专文化,无业,住湖南省郴州市。委托代理人朱显益,男,1964年10月1日生,汉族,湖南省永兴县人,大学文化,郴州市蓝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湖南省永兴县。被告何某,女,1989年3月23日生,汉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郴州市。原告黄某诉被告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委托代理人朱显益,被告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被告婚前隐瞒病情,婚后,原告发现被告有生理缺陷,不能怀孕,经过治疗不愈,被告为此多次离家出走,后被告带领10余人闯入原告家中,对原告进行殴打,致使原告身心造成很大的打击。2013年元月,原告曾向贵院起诉离婚,但法院认为双方感情尚未破裂,判决不准离婚。现事隔半年,被告情况依旧,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法弥补,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准许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证据二、结婚证,拟证明2011年11月7日在北湖区民政局登记结婚的。证据三、判决书,拟证明原告与被告2009年认识的,被告婚前隐瞒了不能生育的情况,被告叫家人殴打原告,无夫妻共同财产。证据四、送达回证,拟证明第一次起诉后,时隔半年,原告再次起诉。证据五、病历表(两份),拟证明被告婚前隐瞒不能生育的事实,导致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何某辩称,一、被告没有患有不育不孕症,反而是原告患有该病;二、由于原告有严重的家庭暴力,要求原告赔偿被告50000元;三、原告离婚是为了独霸夫妻共同财产,如果原告坚持离婚,被告要求对共同财产进行合理分割;四、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何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病例表,拟证明原告没有生育能力。证据二、照片,拟证明原告对被告实施家庭暴力。证据三、账本,拟证明存在夫妻共同财产,投资款,借款,银行存款共有160000元。经本院组织当事人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2、3、4、5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夫妻之间相互打架的结果。经本院组织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3、4、5被告所举的证据1、2符合证据规则,本院予以认可,可做本案定案依据。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和本院认证的情况,结合庭审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黄某与被告何某于2009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11月7日登记结婚。婚前感情一般,婚后,由于原告认为被告婚前隐瞒病情,患有不育不孕的症状,双方为此经常发生争吵,双方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13年1月1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2013年3月27日,本院以原、被告双方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为由,判决双方不准离婚。法院判决后,原、被告双方感情没有任何改善,从2012年12月2日双方开始分居至今,双方已经无和好可能。另审理查明:在夫妻存续期间双方共同财产有华硕台式电脑一台,小天鹅全自动洗衣机一台,小天鹅冰箱一台,21寸彩色电视一台。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本案属离婚纠纷。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为基础。在本案中,由于原告认为被告婚前隐瞒病情,患有不育不孕的症状,双方为此经常发生争吵,双方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双方从2012年12月开始分居,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然无和好可能,反而矛盾进一步加深,双方已经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夫妻共同财产有160000元,但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被告辩解的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黄某与被告何某离婚;二、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华硕台式电脑一台归原告黄某所有;小天鹅全自动洗衣机一台,小天鹅冰箱一台,21寸彩色电视一台归被告何某所有。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黄某全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黎 建人民陪审员  谷翠琳人民陪审员  杨小宁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欧韵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商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女方和子女的权益的原则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