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江夏民二初字第0042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王承振与康慧娟、徐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承振,康慧娟,徐超,武汉市顺道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江夏民二初字第00426号原告王承振,男,1993年3月31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被告康慧娟,女,1973年6月24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被告徐超(系被告康慧娟之夫),1967年7月25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委托代理人朱华,男,1982年1月8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第三人武汉市顺道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在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佑军,男,1968年9月7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系该公司经理。原告王承振诉被告康慧娟、徐超、第三人武汉市顺道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道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保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承振、被告康慧娟、被告徐超的委托代理人朱华与第三人顺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佑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承振诉称,2013年5月10日,经第三人顺道公司居间服务,我与被告康慧娟、徐超以及第三人顺道公司签订《存量房买卖居间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康慧娟、徐超(甲方)将其房屋(坐落于江夏区江郡华府7-1-2401号房屋)出售给原告王承振(乙方),房屋成交价格为56万元。合同还约定,签订合同时乙方即付定金3万元,其中1万元直接交甲方,2万元交顺道公司(丙方)保管。丙方负责办理过户手续,甲方须积极配合。同时,甲乙双方约定2013年5月15日,由乙方付清甲方在银行的贷款,并领取期房抵押证明后付清余款(保留6万元待办理房产证时付清),同时由乙方存放期房抵押证明。合同签订后,我当即支付了定金3万元。2013年5月15日,我依约向被告康慧娟、徐超支付房屋所欠贷款28万元。同年5月24日,我再次向被告康慧娟、徐超夫妇支付购房款19万元。同日,康慧娟、徐超夫妇作出书面承诺,后期积极配合办理房产证、土地证(或相关更名手续、房产过户手续),否则将承担按合同约定30%的违约责任。但我积极履行约定的付款义务后,要求被告康慧娟、徐超协助办理相关手续,却总是被推辞直至无法联系。因被告康慧娟、徐超怠于履行合同义务,损害了我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康慧娟、徐超履行合同义务,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2.由被告康慧娟、徐超支付违约金100元/天至履行合同义务完成时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康慧娟、徐超承担。被告康慧娟辩称,原告王承振诉状所述属实,我同意配合原告王承振办理过户手续。之前,我与被告徐超之间在扯皮,他一直避而不见,不予配合。因此,由于购房首付发票遗失,所以过户手续一直未能办成。被告徐超辩称,原告王承振所述属实,我同意配合原告王承振办理过户手续。但对于违约金和尾款的约定,我不清楚。第三人顺道公司述称,原告王承振与被告康慧娟、徐超前期签订合同、支付房款及房屋交付都是按正常手续办理,后期被告康慧娟、徐超应配合原告王承振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但双方未约定具体的过户办理时间,今年6月份的时候,我公司通知过房东办证,但未能办理,之后就无法联系被告康慧娟、徐超了。我公司愿意配合双方办理过户手续。经审理查明,被告康慧娟与被告徐超系夫妻关系。2009年12月31日,被告康慧娟与武汉泰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贷款购买了位于武汉市江夏区文化路江郡华府1幢1单元24层1号房。2013年5月10日,经由第三人顺道公司居间服务,原告王承振与被告康慧娟、徐超签订《存量房买卖居间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康慧娟、徐超(甲方)将其购买的商品房(江郡华府7-1-2401号房屋)出售给原告王承振(乙方),成交价格为56万元。双方约定于2013年5月15日由乙方付清甲方在中行的贷款,并领取期房抵押证明后付清余款(保留6万元待办理房产证时付清),同时由乙方存放期房抵押证明。双方另约定,本次交易的过户税费由乙方承担,被告康慧娟、徐超自行承担办理相关权证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王承振当即向被告康慧娟、徐超支付定金1万元,向第三人顺道公司交付定金2万元。2013年5月15日,原告王承振依约向被告康慧娟、徐超支付28万元用以偿清银行贷款。同年5月24日,原告王承振再次向被告康慧娟、徐超夫妇支付购房款19万元。同日,被告康慧娟、徐超夫妇将涉诉房屋钥匙交付给原告王承振,并作出书面承诺,后期积极配合办理房产证、土地证(或相关更名手续、房产过户手续),否则将承担按合同约定30%的违约责任。同年5月30日,经物业公司见证,涉诉房屋实际交付给原告王承振。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王承振自愿放弃要求被告康慧娟、徐超支付违约金100元/天至完成合同过户手续时止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徐超不能到场办理过户手续,致使本院调解未能达成一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合同书、收条、书面承诺等证据并经当庭质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王承振与被告康慧娟、徐超经由第三人顺道公司居间服务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居间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王承振在合同签订后依约支付了50万元房款等,被告康慧娟、徐超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的义务。被告康慧娟与徐超因故未履行其义务,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原告王承振要求被告康慧娟、徐超履行涉诉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顺道公司作为居间人应予以协助。原告王承振自愿放弃要求被告康慧娟、徐超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系其自由处分其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康慧娟、徐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王承振办理位于武汉市江夏区文化路江郡华府7-1-2401号房屋一套的产权过户手续。本案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康慧娟、徐超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1000元,款汇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郑保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 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