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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灵民一初字第149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6-16

案件名称

原告王宝民、毋建鱼、王静娜、王战策与被告王育勤、第三人罗跃东共有权确认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宝民,毋建鱼,王静娜,王战策,王育勤,罗跃东

案由

共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灵民一初字第1496号原告王宝民,男,1968年9月6日生。原告毋建鱼,女,1968年5月7日生。系原告王宝民之妻。原告王静娜,女,1989年9月17日生。系原告王宝民女儿。原告王战策,男,1992年7月1日生。系原告王宝民儿子。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屈建设、王平,河南华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王育勤,男,1934年7月15日生。系原告王宝民之父。委托代理人蒋松绪,河南民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第三人罗跃东,男,1976年4月17日生。委托代理人张晓波,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王宝民、毋建鱼、王静娜、王战策与被告王育勤、第三人罗跃东共有权确认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王育勤,第三人罗跃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8日在本院3号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宝民、毋建鱼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屈建设、王平,被告王育勤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松绪,第三人罗跃东的委托代理人张晓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宝民、毋建鱼、王静娜、王战策诉称:我们系灵宝市建设村村民,1985年建设村村委响应灵宝建设城区的号召,按照每个家庭在册人口,对位于灵宝市桃林街北段的土地进行分配,要求盖建门面房,按照当时的家庭成员四口人予以分配土地,由于被告王育勤的户口属于城镇户口,未能参加土地分配。土地分好后,家庭共同出资筹建临街四间门面房及六间住房。房子建成后,原告王宝民与被告在一起生活,门面房出租的租金用于平常的家庭生活。1988年6月22日王宝民与毋建鱼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孩子,女儿王静娜,儿子王战策。2001年原告王宝民母亲闫月仙通过中间人赵长水和白增超将桃林街两间门面房交给王宝民所有,并收取房屋租金。2007年12月15日,灵宝市中心商业区对该房屋进行拆迁安置,经家庭协商,同意由原告王宝民母亲闫月仙与拆迁人灵宝市强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采取产权调换的方式对拆迁我们家庭的房屋进行安置补偿,房屋建成后按照原房与安置房的结算差价,我们出资2万元交由被告补偿房屋差价。上述房屋建成交付后,母亲闫月仙将门面房出租给别人经营使用。2010年6月,母亲闫月仙去世,2013年3月我们才知道母亲将3号楼14号、15号,16号楼9号沿街门面房已经出卖给第三人罗跃东,被告立遗嘱承诺将安置小区10号楼3单元1楼东房屋一套及车库由王宝民一人继承,产权归王宝民所有。综上所述,我们认为通过产权调换的方式给原告母亲闫月仙进行安置补偿的上述房屋,尽管被拆迁人是以闫月仙一人所签订,但实际上拆迁补偿的上述全部房屋属于家庭成员共同财产,因此我们对房屋的权属也享有共有权,被告代替闫月仙在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的情况下,对家庭共有房屋进行处分,违反了法律规定,其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属于无效合同。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1、四原告对位于灵宝市灵函路与长安路十字路口东北角强人家具城3号楼第14号、15号,16号楼第9号沿街门面房及灵宝市涧西区桃林街安置小区10号楼3单元1楼东房屋一套享有共有权;2、确认被告王育勤与第三人罗跃东于2009年11月26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属于无效合同。被告王育勤辩称:1、原告所诉三间门面房及桃林街安置小区一套单元房属我和老伴闫月仙所有。1985年参与土地使用权分配的四人是:闫月仙、四女儿王转云、原告王宝民、五女儿王卫红。建房时所有投资都是我和老伴闫月仙、长女王华云、二女儿王宝云等共同筹资建成,当时原告王宝民年仅17岁,尚未成年。该房屋应属我和闫月仙夫妻共有财产。2009年我夫妻二人从灵宝市强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通过产权调换的方式取得该房屋,土地补偿款已归村民小组所有,与房屋所有人无关。另外该门面房建成到置换前,房租一直由我夫妻二人收取;原告诉称房屋补偿差价时,自己出资2万元不属实。2、我和闫月仙与罗跃东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第三人罗跃东述称:2009年11月26日,经协商,我与被告夫妇签定房屋买卖合同,购买闫月仙名下的门面房。购买前,我到被告所在村委会、房产开发商、房屋承租人及被告夫妇女儿处查询房屋情况得知产权属被告夫妇所有,我向被告夫妇支付了购房款50万元(实际为54万元),被告亦向我出具了收据,我是以合理的价款取得该房屋所有权。另外,我与被告夫妇签订合同并支付了购房款后就一直占有并收益至今,时间已经将近4年之久,双方都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并在办理房屋产权证。因此,本案涉及的位于灵宝市灵函路与长安路十字路口东北角强人家具城3#楼第14号、15号门面房及西北角16#楼第9号门面房我已取得其所有权并已经占有、收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及王宝民与毋建鱼的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家庭成员之间的关系及身份;2、2013年8月8日灵宝市涧西区建设村第四村民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王宝民与闫月仙系母子关系;3、2013年8月8日、2013年8月12日灵宝市涧西区建设村第4组证明各一份及证人刘某某、许某甲、许某乙证明各一份,证明该房屋系家庭共同财产,不属于闫月仙的个人财产;4、证人白某某、赵某某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2001年闫月仙将两间门面房给原告,由原告经营管理的事实;5、拆迁通知书复印件,证明拆迁房屋时,由闫月仙代表其他房屋共有人签字的事实;6、案外人马金朋签订的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复印件,证明按照拆迁政策及法律规定,闫月仙作为房屋的共有人代表在协议书上签字,但置换的门面房属于拆迁安置人员共有;7、房产继承权遗书,证明被告将置换的安置房10号楼3单元1楼东房屋一套及车库一间归王宝民继承;8、房屋买卖合同复印件,证明被告在未经其他房屋所有人同意的前提下将原告等人共同所有的房屋予以出卖,属于无效合同;9、新收工人登记表,证明原告王宝民1982年已参加工作,建房时已参与建设。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灵宝市城市改造指挥部证明、建设村四组证明、调解书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争执的房屋系被告夫妻财产;2、苏某甲、马某甲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王宝民1986年招工的事实;3、闫振祥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说被告给其两间门面房不属实;4、马某乙、张某某、苏某乙、许某某、段某某、王某甲证明各一份,证明多年来门面房均由被告夫妻管理经营;5、房屋买卖合同书、王某乙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夫妇将门面房卖给第三人罗跃东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第三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买卖合同、收据各一份,证明买卖合同有效。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2、5、8份证据无异议;对其余证据有异议,认为第3组证据中2013年8月12日证明不符合当时政策,证人应出庭作证,证据4不是真实情况,证据6与本案无关,证据7不予认可,证据9是复印件。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中2013年8月8日证言有异议,认为收过房租不代表有所有权,第4组证据白增超、赵长水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其他证据质证意见与被告相同。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证据1证明上有篡改痕迹,该证明户主闫月仙是家庭成员代表,对调解书不知情,签名是一个人签的;证据2只能证明原告王宝民1986年招录为正式职工,并不能证明原告王宝民建房时有投资;证据3也证明当时给原告两间门面房的事实存在;证据4形式不合法,不能证明房屋所有人是闫月仙一人;证据5的真实性无法判断,罗跃东应出庭作证。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合同真实性无法判断;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2、5、8份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的第3、4份证据,证人无法证明原告在置换前的房屋出资情况,缺乏证据的客观性与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原告的第6、7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不予认定;原告的第9份证据系复印件,违反证据的客观性,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第1、5份证据与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与本案的案件事实有关联,内容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第2、3、4份证据,证人均未出庭作证,证言内容本院无法核实,违背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原则,本院不予认定。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相互一致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被告王育勤及其妻闫月仙系灵宝市城关镇建设村四组村民,二人共生育6个子女即大女儿王华云、二女儿王宝云、三女儿王随云、四女儿王转云、五女儿王卫红及儿子王宝民。1985年建设村村委按照每个家庭在册人口,对该组位于灵宝市桃林街北段的土地进行分配,按照当时被告的家庭成员四口人(闫月仙、四女儿王转云、原告王宝民、五女儿王卫红)予以分配土地。土地分好后,被告王育勤与其妻闫月仙建造临街四间门面房及六间住房。1988年6月22日王宝民与毋建鱼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孩子,女儿王静娜,儿子王战策。2007年12月14日,灵宝市中心商业区对该房屋进行拆迁安置,原告王宝民母亲闫月仙与拆迁人灵宝市强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采取产权调换的方式对拆迁房屋进行安置补偿,得到灵宝市灵函路与长安路十字路口东北角强人家具城3号楼第14号、15号,16号楼第9号沿街门面房及灵宝市涧西区桃林街安置小区10号楼3单元1楼东房屋一套。房屋建成后按照原有房屋与安置房的结算差价补偿房屋差价。上述房屋交付后,被告王育勤及其妻闫月仙搬入安置的灵宝市涧西区桃林街安置小区10号楼3单元1楼东一套房屋内居住,同时闫月仙将上述安置所得的三间门面房出租经营。2009年11月26日,被告王育勤经与妻子闫月仙协商后,由被告王育勤代表其夫妇二人与第三人罗跃东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位于灵函路与长安路十字路口东北角强人家具城3号楼第14号、15号,16号楼第9号沿街门面房以54万元价格卖给第三人罗跃东,因签订合同时,被告已收取当年租金4万元,合同签订的当日,第三人罗跃东实际向被告夫妇支付了购房款50万元,被告夫妇遂将上述三间门面房交付给第三人罗跃东。第三人罗跃东即开始占有该房屋并出租收取租金至今。2010年6月,原告王宝民母亲闫月仙去世,后原告王宝民发现父母将安置的上述三间门面房出卖的事实而引起诉讼。庭审中,被告及第三人不同意调解,致调解未予进行。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三间门面房及一套单元房系被告王育勤及其妻子闫月仙在1985年所建的房屋置换所得。四原告诉请确认在本案争议的三间门面房及一套单元房中拥有共有份额,但未提供原告王宝民在1985年出资建房的有关证据,当时原告王宝民的年龄仅有17岁,属于未成年人,该房屋主要由被告王育勤及妻子闫月仙出资修建,结合司法实践,置换前的原有房屋应属被告王育勤及其妻子闫月仙的夫妻共同财产。另外,原告王宝民主张以1985年生产组分配土地中有其一口人土地为由,所建房屋有其份额,因房屋置换前的土地属集体性质,拆迁后置换房屋是对原有房屋的产权调换,并不涉及原有的集体土地使用权。因此四原告主张本案的三间门面房及一套单元房有共有份额,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育勤及其妻闫月仙与第三人罗跃东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房屋买卖合同自被告与第三人签字后成立并生效。第三人以合理价格购买被告的财产,并已实际占有该财产,该房屋买卖合同已经履行,应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原告并无充分证据表明被告与第三人有恶意串通的情形,同时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买卖合同没有损害国家及社会公共利益,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至于原告认为该房屋属家庭共同财产,并不影响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的效力,所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王宝民、毋建鱼、王静娜、王战策对位于灵宝市灵函路与长安路十字路口东北角强人家具城3号楼第14号、15号,16号楼第9号沿街门面房及灵宝市涧西区桃林街安置小区10号楼3单元1楼东房屋一套享有共有权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王宝民、毋建鱼、王静娜、王战策要求确认被告王育勤与第三人罗跃东于2009年11月26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属于无效合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王宝民、毋建鱼、王静娜、王战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征远审 判 员  秦 峰人民陪审员  彭佩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晓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