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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龙东民初字第39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5-16

案件名称

杨某甲诉崔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崔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东民初字第392号原告杨某甲,女,1978年2月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艳,系安阳市龙安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李玉琴,女,1958年8月9日生,汉族。被告崔某某,男,1979年10月2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立新,系安阳市文峰区永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杨某甲诉被告崔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汉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艳、李玉琴,被告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立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便同居到一起,原告怀孕一个多月后便回到了娘家居住,由于双方认识时间较短,也缺乏了解,经常生气,儿子出生25天时,被告将自己的亲生儿子摔倒在床上,导致儿子肩部骨折,原告为了有个完整的家庭没有报警,可被告无任何悔改之意,且原被告分居已快2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起诉到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杨某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被告崔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如果非得要求离婚,被告要求抚养孩子,抚养费自理。另外,原告起诉的内容与事实不符,我没有殴打原告及孩子。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秋天经人介绍认识,2011年11月2日登记结婚,2011年11月23日生一男孩,取名杨某乙。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务。在共同生活期间,原告以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双方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关于原告所述离婚理由,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一份,原、被告当庭陈述可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但并不影响夫妻感情,只要双方本着互谅互让的态度,仍有和好可能。现原告提出离婚诉讼,没有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某甲与被告崔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汉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常茹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