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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梅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3-11

案件名称

吴仁涛与郑金国、闽清县下祝乡人民政府、闽清县下祝乡邹洋村民委员会、闽清县下祝乡汶洋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闽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仁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梅民初字第13号起诉人吴仁涛,男,1974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福建省闽侯县。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本院收到起诉人吴仁涛递交的起诉状,请求法院判令郑金国偿还起诉人水泥路款267228元,闽清县下祝乡人民政府、闽清县下祝乡邹洋村民委员会、闽清县下祝乡汶洋村民委员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闽清县下祝乡汶洋村民委员会承担道路设计费18000元,并由郑金国、闽清县下祝乡人民政府、闽清县下祝乡邹洋村民委员会、闽清县下祝乡汶洋村民委员会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经审查,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起诉人诉求的标的是闽清县下祝乡汶洋村铺设渡塘至汶洋村公路水泥路面工程和闽清县下祝乡邹洋村铺设渡塘至邹洋村公路水泥路面工程的工程款。起诉人提交的证据中,两份合同书均是以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云南公司福州分公司为乙方,分别与闽清县下祝乡汶洋村民委员会、闽清县下祝乡邹洋村民委员会签订的,起诉人吴仁涛作为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云南公司福州分公司的代表,虽然在合同书上签字,但是合同的主体仍然为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云南公司福州分公司和闽清县下祝乡汶洋村民委员会、闽清县下祝乡邹洋村民委员。因此,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云南公司福州分公司才是该两条公路水泥路面工程款权利主体,而吴仁涛并非这两份合同的主体,因此没有权利以其个人名义依据该两份合同提出诉讼。另根据起诉人提供的材料,起诉人与郑金国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起诉人可以另行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吴仁涛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木金审 判 员  刘孝波代理审判员  黄新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詹敏花-2-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