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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交民初字第30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石某与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交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交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交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交民初字第301号原告石某,女,1990年7月6日生。被告梁某,男,1986年4月10日生。原告石某诉被告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1日受理后,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5月份举办了婚礼,婚礼前办理了结婚登记。原、被告结婚前缺乏足够的了解,结婚后又未建立起感情。原告是二婚,对家庭责任感很强,被告却把婚姻当儿戏,在原告怀孕两个多月时还无尺度的和原告打闹,导致孩子流产。而且被告经常夜不归宿,从来不管原告的生活,现在原、被告之间已没有共同语言,感情已完全破裂,现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的陪嫁品归原告所有。被告辩称,原告流产是因为其自身身体的原因导致孩子缺氧停止发育。原告并不是真心和被告过日子,被告托人给原告找的工作,原告没干几天就不干了,每天泡在赌场里赌博。原告要离婚就要退还彩礼4.6万元,并还债务2万元和看病的开销2万元。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原告的身份证、结婚登记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及双方的婚姻关系。被告质证认可该证据。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12年农历3月2日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4月20日办理了结婚登记,于同年5月份举办了婚礼,婚后无子女。双方共同财产有婚后购买的冰箱、洗衣机等家电。本院认为,原、被告尚属新婚夫妻,双方生活中有些摩擦是难以避免的,现双方未有明显的不可调和的矛盾,仅因生活琐事而有些不合,但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尚有和好的可能。双方应本着负责任的态度,相互关心相互体谅,共同经营好自己的婚姻家庭。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石某的诉��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石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牛红斌审判员  李雪菲审判员  王泷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郭 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