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中一法刑一初字第161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李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中一法刑一初字第1611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76年11月29日出生,广东省中山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中山市沙溪镇。因本案于2013年8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3)26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侯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0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到中山市沙溪镇达德路1号公交站附近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海洛因1包给杨某某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被告人李某某身上缴获疑似毒品54包(经检验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6.97克)、人民币300元及手机1部,从杨某某身上缴获刚购买的毒品1包(经检验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0.47克)。归案后,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及缴赃经过,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物证照片,广东省中山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山公(司)鉴(化)字(2013)1039号理化检验报告,扣押决定书、扣押、处理物品文件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手机通话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被告人李某某的身份材料,中山市劳动教养决定书,证人杨某某、徐某某、黄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海洛因七克以上,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情节严重,应依法惩处。违禁品,依法应当予以没收。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0日起至2016年8月19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缴获的海洛因7.44克,予以没收。(由扣押物品的中山市公安局大涌分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本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炳红代理审判员 吴楚凡人民陪审员 陈海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蒋洁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