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龙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10-18
案件名称
张龙盗窃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龙刑初字第18号公诉机关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2013年9月1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一看守所。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以海龙检公刑诉(2013)6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孝诚,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7日,被告人张某某伙同“阿广”(另案处理)在海口市国贸路正昊大厦楼下盗窃被害人王某某的雅马哈电动车一辆。盗窃得手后,“阿广”将电动车转卖,与被告人张某某平分赃款。2013年8月18日,被告人张某某再次伙同“阿广”在海口市国贸一横路金贸小区处盗窃被害人潘某某停放在小区内的雅马哈电动车。盗窃得手后,被告人张某某将电动车转卖给他人,所得赃款二人平分。2013年9月14日,被告人张某某独自来到海口市国贸一横路金贸小区伺机盗窃,正在盗窃被害人黄某某停放在小区内的台铃电动车时,因形迹可疑被群众发现,后被公安民警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7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阿广”(另案处理)在海口市国贸路正昊大厦处,以被告人张某某望风,“阿广”负责实施盗窃的方式,窃走被害人王某某的雅马哈电动车一辆。盗窃得手后,“阿广”将电动车转卖后的得赃款人民币300元交给被告人张某某。因被盗电动车无具体型号规格,无法鉴定价格。2013年8月1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再次伙同“阿广”在海口市国贸一横路金贸小区第五栋别墅处,发现被害人潘某某的红色雅马哈电动车未上锁,遂以“阿广”负责望风,被告人张某某实施盗窃的方式,盗窃被害人潘某某停放在小区内的雅马哈电动车。盗窃得手后,被告人张某某将电动车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转卖给他人,所得赃款二人平分。经鉴定,被盗型号为TDR71Z的雅马哈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013元。2013年9月14日,被告人张某某携带断线钳、螺丝刀等作案工具独自来到海口市国贸一横路金贸小区伺机盗窃,行至第五栋别墅一楼门口处时,发现被害人黄某某停放在该处的台铃电动车未上报警器,于是取出随身携带的工具准备盗窃被害人黄某某的台铃电动车,正准备撬开车头盖时,因形迹可疑被群众发现,后被公安民警抓获。经鉴定,型号为小太子的台铃电动车价值人民币4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书,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报告书,证人苏某某、俞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潘某某、黄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材料及其在案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在第三次盗窃时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4日起至2014年6月13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扣押在案的断线钳一把、螺丝刀一把系作案工具,均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执行。三、未追回的赃物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许 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裴婷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