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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邓法民初字第102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程航与刘泽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邓法民初字第1024号原告:程航,男,生于1995年11月20日,汉族,学生。委托代理人:张国瑞,男,河南雷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航,男,生于1996年11月24日,学生。法定代理人:郭丙如,男,生于1967年8月16日,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永军,男,河南华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泽永,男,生于1973年12月7日,汉族。委托代理人:邢立民,男,河南雷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梅传东,男,生于1971年8月1日,汉族,农民。原告程航与被告郭航、刘泽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做出(2012)邓法民初字第16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后被告刘泽永、郭航均不服提起上诉,2013年3月19日南阳中院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依照被告刘泽永的申请,追加梅传东为本案共同被告。原告程航及委托代理人张国瑞、被告郭航委托代理人刘永军及被告刘泽永委托代理人邢立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梅传东经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元月6日,其在朋友陈东升家参加婚宴,中途被告郭航因下午参加考试让原告将其送到学校,被告郭航借了同学梅硕家摩托车把原告带上行至高台村至岗陈村村通公路被告刘泽永的养鸡场处,被刘泽永驾驶豫RCK8**号“五菱”小型货车所撞,致使摩托车倒地将程航左腿摔断。其伤已构成九级伤残,要求被告刘泽永、郭航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5494.92元。原告程航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第一组:1、原告程航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原告法定监护人孙小梅、程金林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3、原告程航及监护人孙小梅、程金林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程航与法定监护人的身份情况及身份关系。第二组:1、邓公交证字(2012)第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2、被告郭航证言一份3、证人陈泽龙证言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第三组:1、邓州市夏集卫生院的诊断证明一份2、邓州市第二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一份3、邓州市第二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一份4、邓州市第二人民医院的出院证一份5、邓州市夏集卫生院医疗费票据一张6、邓州市花洲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邓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一张7、南阳卧龙医院门诊收据两张8、南阳市第九人民医院票据一张证明:原告受伤后的伤情及治疗情况和原告医疗费的依据。第四组:1、南阳新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意见书一份2、鉴定票据一张证明:1、原告程航伤残等级为九级;2、原告程航需继续治疗;3、鉴定费用的依据。第五组:继续治疗的证据。1、邓州市第二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一份2、邓州市第二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一份3、邓州市第二人民医院的入院证、出院证各一份4、邓州市花洲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邓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两张。证明:原告程航继续治疗的情况和原告程航二次手术花医疗费依据。第六组:交通费票据128张(含继续治疗期间的31张)。证明:原告程航所花交通费的依据。被告郭航辩称:被告刘泽永在事故发生时驾驶不符合上路条件的机动车上路行驶,且未按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上路行驶,本案应先由刘泽永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在交强险保额122000元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各责任人按责任比例赔付。被告郭航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最高院法律解释二份,证明刘泽永驾驶的车辆未经年检,没有投保强制险,此事故责任应由被告刘泽永全部承担。被告刘泽永辩称:原告所诉部分属实,但此事故是被告郭航无证驾驶且酒后驾驶撞在其正常行驶车辆的左保险杠上所致,其并未转弯,只同意承担无过错责任。另外,原告漏告当事人郭航所借用车的车主梅传东,出借人有过错应承担责任,要求追加梅传东为当事人,事故发生在村村通道路上,不属交通事故,本案系健康权纠纷。被告刘泽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程航、郭航的询问笔录,证明事故发生经过2、保单,以证明被告刘泽永投过交强险3、刘泽永的驾驶证、行驶证,以证明被告的驾驶资格及车辆的所有权人。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郭航对原告提交的1、2、3、5、6、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刘泽永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二组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本院将综合认定,对第四组的7、8有异议,但未提出重新鉴定,本院对原告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对第五组没异议,对本组证据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交通费票据过高本院将依法酌定。对郭航提交的二份最高人民法院的法律解释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刘泽永提交的1、2、3组证据,经质证被告郭航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刘泽永驾驶的车辆未经年检,在此事故发生前并未投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事实,以及被告郭航无证驾驶,本院均予认定。结合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元月6日,原告程航与被告郭航一起在夏集乡大岗陈村朋友家参加婚宴,吃饭中途被告郭航因下午要到校参加考试就借了被告梅传东的摩托车让原告程航送他,当时郭航驾驶摩托车,原告程航坐在后座上,当行至邓州市夏集乡高台村至大岗陈村村通路上被告刘泽永养鸡场处,与同向自西向东由被告刘泽永驾驶的五菱牌(豫RCK8**号)轻型普通货车左前角相挂摔倒,致使原告程航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刘泽永的豫RCK8**号轻型货车在发生事故时未交纳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后,双方均未立即报案,原告程航被送往夏集卫生院治疗,经诊断左胫骨粉碎性骨折,遂送往邓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花去医疗费13386.8元。2013年1月6日住院17天进行二次手术,花去医疗费7460元。原告的伤情经南阳新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原告郭航于2012年2月16日报案,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写明“因该事故系事后报案,现场已变动,又无其他现场目击证人,该事故原因和责任无法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程航乘坐被告郭航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在夏集乡高台村至大岗陈村村村通刘泽永家养鸡场处,超车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被告刘泽永驾驶的豫RCK8**号“五菱”小型货车左前角相撞,摩托车摔倒,致使原告程航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这一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泽永的豫RCK8**号“五菱”小型货车在此事故前未交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情况下上路行驶,造成交通事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原告请求数额不超过122000元,被告刘泽永应在122000元限额内不划分事故责任比例给原告予以赔偿,据此规定被告郭航、梅传东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赔偿范围是:1、医疗费20846.8元;2、护理费40天×50元/天即2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0天×30元/天即1200元;4、营养费40天×20元/天即800元;5、精神抚慰金10000元;6、残疾赔偿金6604.03元×20年×20%即26416.12元;7、交通费酌定400元,共计61662.92元,原告过高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刘泽永辩称此案系健康权纠纷,应按事故当事人责任比例承担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泽永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程航61662.9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7元,由被告刘泽永承担1340元,原告程航承担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 彬审 判 员  海光科人民陪审员  马 征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柱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