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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阳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宋占国盗窃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阳刑初字第16号公诉机关阳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某,男,2013年8月19日晚因涉嫌盗窃罪被河南省南阳市公安局梅溪分局抓获,8月20日被临时羁押在南阳市看守所,8月22日移交阳城县公安局,当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阳城县看守所。阳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检刑诉(2013)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清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阳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4日中午,被告人宋某某伙同王×成、李×锋、郝×虎(三人均另处理)从河南省叶县驾驶一辆无牌黑色丰田锐志轿车到本县皇城相府景区伺机盗窃。由郝×虎在车上等待接应,宋某某、李×锋、王×成先在郭峪煤矿停车场,采用技术开锁的手段,盗窃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此处的雪佛兰轿车后备箱内的一台苹果IPAD2(16G)电脑,价值2465元。后在贵宾楼停车场,又采用同样手段,盗窃被害人代某停放在此处的帕萨特轿车后备箱内的17000元现金和三星I9300(16G)手机等财物,价值21275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某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宋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4日中午,由王×成(另处理)提议,伙同李×锋(另处理)、被告人宋某某、郝×虎(另处理),共同驾驶一辆无牌黑色丰田锐志轿车,从河南省叶县窜至本县皇城相府景区伺机盗窃。其中,由王×成携带作案工具,由宋某某、李×锋、王×成负责实施盗窃,由被告人郝×虎负责在车上等待接应。宋某某、李×锋、王×成下车后先在郭峪煤矿停车场,采用技术开锁的方式,盗窃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此处的雪佛兰乐风轿车后备箱内的一台苹果IPAD2(16G)电脑,经阳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平板电脑价值为2465元。后又在贵宾楼停车场,又采用同样手段,盗窃被害人代某停放在此处的帕萨特轿车后备箱内的17000元现金和三星I9300(16G)手机等财物,经阳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三星I9300(16G)手机价值为4275元。盗窃总价值为23740元。上述赃款赃物均未追退。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宋某某的户籍证明,南阳市梅溪派出所治安管理大队出具被告人宋某某抓获经过,南阳市看守所出具的羁押证明,河南省叶县公安局���李派出所出具的证明,阳城县人民检察院阳检刑诉(2013)25号起诉书、阳城县人民法院(2013)阳刑初字第62号刑事判决书,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一局郑公二七一刑诉字(2012)0453号起诉意见书,盗窃现场监控照片,作案车辆丰田锐志轿车照片等书证予以证实,被告人宋某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与被害人刘×宇、代某陈述,证人王×成、李×锋郝×虎证言相吻合,另有阳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阳价认涉201300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阳城县公安局(阳)勘[2012]189号、188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被告人宋某某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证明本案事实的上述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被证明的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行为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阳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能够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9日起至2014年12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曹前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乔彩霞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故意犯罪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