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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民三(民)初字第442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2-08

案件名称

董留平、马克、董加通与上海浦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留平,马克,董加通,上海浦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民三(民)初字第4420号原告董留平,男,1982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原告马克,女,198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原告董加通,男,1956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上列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莉,上海元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浦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宁,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辉,男,在上海浦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作。委托代理人匡奕,女,在上海浦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作。原告董留平、马克、董加通诉被告上海浦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艳独任审判。本案于2013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莉、被告委托代理人匡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留平、马克、董加通诉称:2012年5月29日,原、被告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由原告方购买被告开发的房屋,合同同时约定了房屋的面积、单价、总价、交付时间及违约责任等内容。此后,原告按约支付房款。2012年12月,被告将系争房屋交付给原告,并收取了面积增加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502元。经测量,系争房屋实测面积比预售合同的约定面积有增加,但增加的大部分是公摊面积。原告认为根据合同特别告知一第五条第一款“分摊房屋共用部分的建筑面积或者因相应资质的测量机构实际勘测的误差而造成建筑面积增减的,预售合同约定的转让总价格不变”之规定,被告收取原告面积增加款系违法行为。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3,502元及利息(以3,502元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12月3日起算至判决生效日止)被告上海浦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系争房屋存在建筑面积增加的事实,根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房款应按实测面积多退少补,因此被告收取增加面积部分的款项系合理合法。合同中特别告知并非当事人双方之约定,仅是提示性条款,不构成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条款;上海市房地产转让办法也仅是地方规章,理应适用上位法即最高人民法院有关房屋面积不区分套内外面积的司法解释规定。且,原告是建筑面积增加的受益方,根据公平原则原告理应承担相应的费用,不存在被告需退还费用的问题。经开庭审理查明:2012年5月29日,原告方(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约定由乙方向甲方购买房屋,该房屋暂测建筑面积67.97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为52.22平方米、公用分摊建筑面积为15.75平方米;每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单价10,298.67元,总房价款为700,000元。合同第五条约定在该房屋交付时,房屋建筑面积以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认定的测绘机构实测面积为准,如甲方暂测面积与实测面积不一致时,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按下列约定处理:1、按该房屋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单价计算多退少补;2、甲方同意当暂测面积与实测面积的误差超过+3%(包括3%),不向乙方收取超过部分的房价款;甲方同意当暂测面积与实测面积的误差超过-3%(包括-3%),乙方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合同;乙方行使单方解除权时,必须在双方签署《房屋交接书》之时或之前提出,否则视为放弃该项权利。合同第十一条约定甲方定于2012年11月30日前将该房屋交付给乙方,除不可抗力外。合同补充协议第三条约定乙方在收楼前,应按甲方收楼通知书的要求付清所有应付款项及物业管理公司规定的有关费用,以按揭方式付款的,还需按揭银行实际已将按揭款付给甲方,如乙方逾期付款的,除缴清房款外,还应当按约缴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否则甲方有权相应顺延交房时间;补充协议第七条约定乙方在办理收楼前必须按约定向甲方付清所有款项(包括按《商品房预售合同》第五条约定因面积差异而产生的差价及税费),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乙方收楼及办证的要求,并且不负任何责任;补充协议第九条约定产权登记面积以青浦区测绘局房地局测绘成果办公室测量的面积为准(政府产权登记机关对面积另有认定的除外),双方根据该测量面积及《商品房预售合同》第五条约定在收楼前进行面积差异处理。合同另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另查明,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方依约付清了《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的总房价款,对此被告亦开具了相应的发票。2012年11月底时,被告依约向原告方发送《房屋交付使用通知书》,表示系争房屋已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现可交付使用;通知原告方可在2012年11月30日至12月7日期间前往小区物业服务中心办理收楼。《房屋交付使用通知书》中除告知原告方需备齐的资料外,另附有《收费表》载明:1、面积补差款3,502元:(实测面积68.31平方米-预测面积67.97平方米)×购房单价;2、房价余款(以现场财务核实为准);3、代收项目物业维修基金;4、代收项目有线电视初装费;5、代收项目预存水费。《房屋交付使用通知书》中“收楼手续办理需知”中第2款载明:“无论采用何种付款方式,均须我公司收妥所有款项后方可办理收楼”。原告方收到《房屋交付使用通知书》后实际于2012年12月2日赶至被告方指定的收楼办理处接收房屋并支付面积增加款3,502元。又查明,经有关部门测绘,系争房屋的实测建筑面积为68.31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为52.22平方米,公用分摊面积为16.09平方米。原告认为公摊面积增加不应收费而诉至法院请求退还多收的公摊面积款项,又因不清楚实测面积情况,故暂以被告最后一次收款金额主张。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发票、房屋交付使用通知书等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依据原、被告双方合同的约定,对于暂测面积与实测面积不一致时,按照预售合同第五条约定处理,即房款按实测建筑面积多退少补的前提是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而作为地方政府规章的《上海市房地产转让办法》对实测公摊面积增加是否收取房价款有明确规定,即转让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因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分摊房屋共用部位的建筑面积或者因具有相应资质的测量机构实际勘测的误差而造成建筑面积增减的,预售合同约定的转让总价格不变”。由此,转让办法的上述规定已由原、被告通过预售合同条款约定成为合同内容,因而对原、被告双方均产生合同约束力。故系争房屋因公摊面积增加的部分被告不应计取房价款,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公摊面积增加而支付的房款及其利息,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在上海市地方政府规章(即转让办法)有明确规定,预售合同前的特别告知条款又有明确告知转让办法第四十三条具体内容的情况下,被告仍然抗辩不应区分公摊面积和套内面积计算面积差价款,显然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浦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董留平、马克、董加通人民币3,502元及利息(以人民币3,502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12月3日起算至判决生效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一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出卖人交付使用的房屋套内建筑面积或者建筑面积与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面积不符,合同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以下原则处理:(一)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3%以内(含3%),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据实结算,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的,不予支持;(二)面积误差比绝对值超出3%,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的,应予支持。买受人同意继续履行合同,房屋实际面积大于合同约定面积的,面积误差比在3%以内(含3%)部分的房价款由买受人按照约定的价格补足,面积误差比超出3%部分的房价款由出卖人承担,所有权归买受人;房屋实际面积小于合同约定面积的,面积误差比在3%以内(含3%)部分的房价款及利息由出卖人返还买受人,面积误差比超过3%部分的房价款由出卖人双倍返还买受人。代理审判员 金 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赵晖晖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一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出卖人交付使用的房屋套内建筑面积或者建筑面积与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面积不符,合同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以下原则处理:(一)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3%以内(含3%),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据实结算,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的,不予支持;(二)面积误差比绝对值超出3%,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的,应予支持。买受人同意继续履行合同,房屋实际面积大于合同约定面积的,面积误差比在3%以内(含3%)部分的房价款由买受人按照约定的价格补足,面积误差比超出3%部分的房价款由出卖人承担,所有权归买受人;房屋实际面积小于合同约定面积的,面积误差比在3%以内(含3%)部分的房价款及利息由出卖人返还买受人,面积误差比超过3%部分的房价款由出卖人双倍返还买受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