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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宣民一初字第0368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宣城绿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孙立群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宣城绿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孙立群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宣民一初字第03681号原告:宣城绿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法定代表人:田翔,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孙立群,男,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原告宣城绿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孙立群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进仓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宣城绿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田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立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安莱汽车养生馆”由被告和高翔合伙经营,因店内装潢,被告欠原告装潢款50000元。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给付装潢款50000元;2、被告给付违约金15750元。诉讼中,原告放弃了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1575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装修合同、欠条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安莱汽车养生馆”由被告和高翔合伙经营。2013年1月26日,原告与被告和高翔签订装修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对养生馆进行装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完成了装潢,但装潢款没有结清,双方约定由被告和高翔分担。2013年7月21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其个人欠原告装潢款50000元。此后,被告未还款。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装潢款50000元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装潢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立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宣城绿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潢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44元,减半收取722元,由被告孙立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进仓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 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