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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嵩城民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牛志辉、董素玲与李选辉、张志民、嵩县龙达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志辉,董素玲,李选辉,张志民,嵩县龙达汽车维修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嵩城民初字第138号原告:牛志辉,男,汉族,28岁,住河南省嵩县。原告:董素玲,女,汉族,59岁,住河南省嵩县。共同委托代理人:魏建民,嵩县凯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建设,男,汉族,60岁,住河南省嵩县。被告:李选辉,男,汉族,34岁,住河南省嵩县。被告:张志民,男,汉族,35岁,现住河南省嵩县。被告:嵩县龙达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住所地:嵩县快速通道附近。法定代表人:李选辉,该公司经理。原告牛志辉、董素玲诉被告李选辉、张志民、嵩县龙达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8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志辉、董素玲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建民、赵建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选辉、张志民、嵩县龙达汽车维修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志辉、董素玲诉称:2010年4月,二原告共同出资组建了嵩县龙达汽车维修有限公司。根据《公司章程》,二原告均为公司股东。同年4月30日领取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同年5月6日办理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成立后,二原告经营到2011年4月,经股东会决议,决定将公司转让,并同被告李选辉签定了《转让协议》。协议约定转让费70000元由被告一次性将转让费支付二原告,若单方违约,按转让费的40%由违约方赔偿由此给对方造成的一切损失。转让合同成立后,二原告将原公司的全部财产和证照、公章、维修设备、工具配件、办公用具等全部转移给被告,并协助被告办理了工商注册变更登记。全部履行了《转让协议》约定的义务。但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转让款,剩余378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迟延不还。为此于2011年11月4日,被告李选辉和合伙人张志民给二原告出具了欠条,并加盖了“嵩县龙达汽车维修有限公司的印章”。欠条载明“今欠到原龙达汽车维修有限公司转让款叁万柒仟捌佰元整,于2011年12月底前付清欠款“。然而,欠条出具后,经二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推诿拖延,拒不归还欠款。二原告作为原嵩县龙达汽车维修有限公司的股东,公司转让后,按《转让协议》的约定,已全部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等在接收公司资产后,拒不履行给付转让费的义务,其行为严重侵犯了二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共同归还所欠款项37800元;诸被告赔偿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28000元;本案诉讼费和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选辉、嵩县龙达汽车维修有限公司逾期未提供答辩意见。被告张志民辩称:答辩人对公司转让并不知情,至于在欠条上签名,是受到原告代理人赵建设的诱骗。他当时说:你作为现场证明人在欠条上签个名,没你的事。因此答辩人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二原告共同出资组建了嵩县龙达汽车维修有限公司。根据《公司章程》,二原告均为公司股东。同年4月30日,该公司领取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同年5月6日办理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成立后,二原告经营到2011年4月。后经股东会决议,决定将公司转让,并同被告李选辉签定了《转让协议》。协议约定,转让费70000元由被告李选辉一次性支付二原告;若单方违约,按转让款额的40%由违约方赔偿由此给对方造成的一切损失。转让合同成立后,二原告将原公司的全部财产和证照、公章、维修设备、工具配件、办公用具等转移给被告,并协助被告办理了工商注册变更登记。但被告李选辉仅支付了部分转让款,剩余378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李选辉和合伙人被告张志民于2011年11月4日给二原告出具了欠条,并加盖了“嵩县龙达汽车维修有限公司的印章”。欠条载明“今欠到原龙达汽车维修有限公司转让款叁万柒仟捌佰元整,于2011年12月底前付清欠款。欠条出具后,经二原告催要,诸被告至今仍未将欠条上欠款清偿完毕,引起诉讼。本院认为:二原告牛志辉、董素玲与被告李选辉的转让协议是双方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协商签订,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转让协议合法有效。被告李选辉未按协议约定在接受二原告的财物、证照后一次性将转让费70000元清偿二原告、下欠二原告37800元,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支付二原告约定违约金的民事责任。被告李选辉接受转让的原公司设备财物及证照后,其主持召开的股东会“选举其为执行董事即法定代表人”(股东会决议),并决定在原公司注册资金3万元的基础上增加投资,由此可证明,新的嵩县龙达汽车维修有限责任公司即第三被告不仅承认了被告李选辉与二原告的转让协议,而且接受了转让的财物、证照,加之该公司又在后来的协议所致债务载体欠条上加盖公章,被告嵩县龙达汽车维修有限责任公司应对被告李选辉之前与二原告转让协议所致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同理,被告张志民亦在欠条上签字,其作为共同债务人亦应对欠条上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其辩称原告代理人当时让其以在场证明人的身份在欠条上签字,因其对此无提供证据,不予认定。本院两次到该公司送达文书时均是张志民一人在管理经营,在给其送达的举证通知书上让其对其主张举证,但其开庭时不到庭,更无提供与公司属雇佣关系方面证据,故原告以其为隐名合伙人(新公司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上均显示李选辉、鲁春利为股东)诉请其对欠条上的剩余转让款37800元承担连带责任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因为,被告张志民没有在转让协议上签字,故其不必对协议约定“若单方违约,按转让款额的40%由违约方赔偿由此给对方造成的一切损失”承担责任。协议违约金条款属约定不明,即对究竟是对未支付的转让款或是总转让款的40%约定不明。虽然被告方未以违约金约定过高为由诉请本院调整,但根据协议前后条款及公平原则,应以原告诉请的未支付的转让款37800元的40%计算违约金为宜,应为151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选辉支付原告牛志辉、董素玲下欠转让款37800元;二、被告李选辉支付原告牛志辉、董素玲违约金15120元;三、被告张志民对第一条中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四、被告嵩县龙达汽车维修有限责任公司对第一、第二条中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五、以上第一、二、三、四条均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完毕;六、驳回原告牛志辉、董素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被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金钱支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25元、保全费670元,共计2095元,由原告牛志辉、董素玲承担595元,被告李选辉承担1500元,被告嵩县龙达汽车维修有限责任公司、张志民承担连带责任。先由原告牛志辉、董素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清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写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纯举人民陪审员  兰杏丽人民陪审员  黄则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韩贝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