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海民执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李维学与呼伦贝尔安泰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东海拉尔发电厂、呼伦贝尔安泰热电有限责任公司、华能伊敏煤电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维学,呼伦贝尔安泰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东海拉尔发电厂,呼伦贝尔安泰热电有限责任公司,华能伊敏煤电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海民执字第21号申请执行人李维学,男,1954年9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委托代理人杜成清,海拉尔区建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呼伦贝尔安泰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东海拉尔发电厂,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负责人陈彦硕,职务厂长。被执行人呼伦贝尔安泰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法定代表人邵志成,职务执行董事。被执行人华能伊敏煤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鄂温克族自治旗。法定代表人叶向东,职务执行董事。原告李维学诉被告呼伦贝尔安泰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东海拉尔发电厂、呼伦贝尔安泰热电有限责任公司、华能伊敏煤电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23日作出的(2012)呼民再字第5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李维学于2013年12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三被执行人呼伦贝尔安泰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东海拉尔发电厂、呼伦贝尔安泰热电有限责任公司、华能伊敏煤电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养老统筹金及医疗保险金43518.84元,并支付1994年9月至2006年7月的工资42600元,交通费1097元,案件受理费100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1850元,共计89165.84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呼伦贝尔安泰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东海拉尔发电厂于2013年12月23日一次性给付申请执行人李维学养老统筹金及医疗保险金、工资、交通费、案件受理费、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计89165.84元。现本案已全部履行完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呼民再字第54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韩兴安审判员 方宝元审判员 王春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周德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