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禹民一初字第56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吴振松、赵凤英、娄翠霞、吴涵、吴迪与中国水利水电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振松,赵凤英,娄翠霞,吴某,吴甲,中国水利水电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
案由
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禹民一初字第561号原告:吴振松,男,生于1951年,汉族,住临颍县。系死者吴宝峰之父。原告:赵凤英,女,生于1950年,汉族,住临颍县。系死者吴宝峰之母。原告:娄翠霞,女,生于1980年,汉族,住临颍县。系死者吴宝峰之妻。原告:吴某,女,生于2003年,汉族,住临颍县。系死者吴宝峰之女。法定代理人:娄翠霞,女,生于1980年,汉族,住临颍县。系吴某之母。原告:吴甲,男,生于2008年,汉族,住临颍县。系死者吴宝峰之子。法定代理人:娄翠霞,女,生于1980年,汉族,住临颍县。系吴甲之母。五原告委托代理人:赵锦红,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厉建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钦盛,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王超,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吴振松、赵凤英、娄翠霞、吴某、吴甲诉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了本案。原告娄翠霞及原告吴振松、赵凤英、娄翠霞、吴某、吴甲的委托代理人赵锦红和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诉称,2013年1月17日22时50分许,吴宝锋驾驶豫K-CL5**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禹州市药城路北段中国石油加油站门口路段,因其操作不当,撞到中国水利水电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施工路段隔离棚栏及建筑设施上,造成车辆损坏、吴宝锋死亡的交通事故,经禹州市交警部门事故认定,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为维护原告人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丧葬费、交通费等共计37.5万元。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辩称,1、引起事故的原因是死者醉酒且违章驾驶。2、因醉驾违章造成事故应由自己承担。3、事发地点有警示牌提示,并且事故发生后被告也尽义务。4、原告要求赔偿的37.5万元没有法律依据的。5、被告施工地段属国家工程,施工地段是国家、市政批准的,且防护措施齐全,因此被告不承担责任。五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结婚登记档案、尸体处理通知书、火化证明、行车证、单位证明,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及赔偿依据。2、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禹公交认字(2013)第0032号),证明本案因被告占用道路影响交通安全未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且未按规定采取防护措施,对本案原告家属的死亡应承担责任。3、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询问笔录两份,证明被告设置警示标志不符合规定且未征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书面同意。4、禹州市人民医院边见收条,证明原告实际支出停尸、缝合、穿衣、车运等费用10500元。5、交通费、餐饮费、住宿费票据,证明原告办理丧事实际产生的费用7313元。6、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原告财产受到的损失82600元。7、证明一份,证明豫KCL5**号车已过户给原告娄翠霞。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死者是醉酒加违章行驶;许昌法医检验报告一份,证明死者是醉酒驾驶。2、交警部门事故科拍的照片,证明前方有减速带、正前方有交通指示牌、防护措施蓝色护栏、施工路段架设的龙门碉,比较容易识别,被告已尽到合理义务。3、审批意见表、河南省交通运输厅公路管理局文件、河南省南水北调办公室文件,关于改行道路施工路段是经过政府部门审核批准实施的,证明在这件案件上是没有责任的。4、收条一份,证明2013年因原告穷追不舍被告支付吴宝峰3万元,被告认为已尽到人道主义义务。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效力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除吴振松、赵凤英的身份证与户口本)、2、3和被告提供的4证据,因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吴振松、赵凤英的身份证地址与户口本地址不一致,地址虽不一致但吴振松、赵凤英单位证明可以确定吴振松、赵凤英系吴宝峰父母身份,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5,已包含在丧葬费中,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是对事故车辆损失的鉴定,虽系单方鉴定但被告未要求重新鉴定,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系施工批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本院认为,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案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7日22时50分许,吴宝锋驾驶登记在娄灿龙名下的豫K-CL5**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禹州市药城路北段中国石油加油站门口路段,因饮酒且未按操作规范驾驶,撞到中国水利水电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施工路段隔离棚栏及建筑设施上,造成车辆损坏、吴宝锋死亡的交通事故。2013年1月28日,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禹公交认字(2013)00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宝峰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且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应负此事故主要责任,中国水利水电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占用道路影响交通安全,未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且未按规定采取防护措施,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3年4月17日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禹价认事字(2013)049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豫KCL5**号车的损失价值为82600元。2012年10月9日,娄灿龙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豫K-CL5**号轿车已过户给原告娄翠霞。另查明,1、吴宝峰生育有一子一女,女儿吴某生于2003年3月29日,儿子吴某生于2008年4月25日;吴宝峰父亲吴振松生于1951年1月7日,母亲赵凤英生于1950年9月17日,吴振松和赵凤英共有两个儿子。2、2012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3732.96元/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4203元/年。3、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已支付原告30000元。本院认为: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禹公交认字(2013)00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宝峰负事故主要责任,中国水利水电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负事故次要责任,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适当,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五原告的损失经本院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408852.4元(20442.62×20),2、被扶养人生活费(女儿、儿子、父亲、母亲)240326.8元(13732.96×17.5),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4、丧葬费17101.5元(34203÷12×6),5、车辆损失82600元,共计798880.7元。按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239664.21元,扣除被告已支付原告的30000元,被告应支付原告209664.2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吴振松、赵凤英、娄翠霞、吴某、吴甲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丧葬费、车辆损失共计209664.21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900元,五原告负担2455元,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4445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履行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建军审 判 员 : 王 云人民陪审员 :张瑞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潘雅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