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民初字第282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张延杰与张道雪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延杰,张道雪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2826号原告张延杰。委托代理人李国,山东东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道雪,原告张延杰与被告张道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延杰的委托代理人李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道雪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延杰诉称,2008年12月29日8时30分,我乘坐张之民驾驶的鲁J×××××三轮汽车,沿“331”线由东向西行驶,与被告所有的鲁B×××××大客车相撞,造成我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东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在处理交通事故时,对我的二次手术没有判决,现我遵医嘱于2013年10月28日住东平县第一人民医院行内固定取出术。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609.6元、误工费4813.68元(9446÷365×186天)、护理费2795.04元(孙桂芹9446÷365×99天=2562.12元;张延梅9446÷365×9天=232.92元)、伙食补助费180元,共计17398.32元。被告张道雪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9日8时30分,在“331”线东平县85KM+100M处,刘运芳驾驶鲁B×××××大货车由西向东逆向行驶时,与对行的张之民驾驶的鲁J×××××号低速三轮汽车相撞,造成三轮汽车乘车人张延杰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东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东平大队认定刘运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延杰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就其损伤到本院起诉,本院以(2009)东民初字第746号判决书判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北区第二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44618.25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因尚未实际发生,数额无法确定,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2013年10月28日,原告到东平县第一人民医院接受二次手术,住院9天,支出医疗费9609.6元,经医院诊断,建议住院期间需陪护二人,出院后休息治疗半年。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孙桂芹和张延梅护理,两人均系农民。同时查明,张道雪系鲁B×××××大货车的车主,刘运芳系其雇佣的司机。该车投保的交强险已用尽。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2009)东民初字第746号判决书、医疗费收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身份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刘运芳驾驶大货车与对行的张之民驾驶的三轮汽车相撞,造成三轮汽车乘车人张延杰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东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东平大队认定刘运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延杰不承担责任,事实清楚,应予认定。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的费用在第一次处理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中未予以涉及,本次实际发生后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有相应的医疗费发票、住院病历、用药明细、诊断证明予以佐证,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2009)东民初字第746号判决书已就伤残赔偿金予以判决,原告定残后的损失已有伤残赔偿金予以弥补,对其后续治疗期间的误工费的诉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因未提供院外护理的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其护理费应为住院期间护理,护理人数可参照诊断证明为两人护理。故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9609.6元、护理费465.84元(孙桂芹9446÷365×9天=232.92元;张延梅9446÷365×9天=232.92元)、伙食补助费180元(20元×9天),共计10255.44元。因刘运芳驾驶鲁B×××××大货车投保的交强险已赔偿完毕,故被告张道雪作为该车的所有人应对原告张延杰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张道雪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系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道雪赔偿原告张延杰医疗费9609.6元、护理费465.84元、伙食补助费180元,共计10255.44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东平县支行,收款人:东平县财政局)。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张道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立华审 判 员 杨春华人民陪审员 尹新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瞿园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