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浙甬行终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宁波市江北慈城开发塑料五金加工厂与宁波市人民政府行政确认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波市江北慈城开发塑料五金加工厂,宁波市人民政府,宁波市残疾人福利基金会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浙甬行终字第1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市江北慈城开发塑料五金加工厂。代表人毛锡章。委托代理人吴宗建。委托代理人毛春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卢子跃。委托代理人谢恩斌。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宁波市残疾人福利基金会。法定代表人尹礼虎。委托代理人施周。委托代理人茅迪群。上诉人宁波市江北慈城开发塑料五金加工厂因诉被上诉人宁波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5日作出的(2013)甬北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宁波市江北慈城开发塑料五金加工厂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自愿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宁波市江北慈城开发塑料五金加工厂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宁波市江北慈城开发塑料五金加工厂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宁波市江北慈城开发塑料五金加工厂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陆玉珍代理审判员  孙 雪代理审判员  秦 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俞 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