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双民初字第25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原告黄惠杰与被���邵阳市和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马志明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惠杰,邵阳市和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马志明
案由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民事��决书(2013)双民初字第251号原告黄惠杰,女,汉族,邵阳市人。委托代理人黎宏,湖南邵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阳市和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拥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车祥初,湖南富强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马志明,男,回族,邵阳市人。委托代理人马建国,湖南湘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欧阳佩,湖南湘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惠杰与被告邵阳市和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马志明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7月9日、7月29日、11月7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惠杰及其委托代理人黎宏,被告邵阳市和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谐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车祥初,第三人马志明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马建国、一般代理人欧阳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惠杰诉称:原告系原邵阳市国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华公司)股东,依法享有公司25%股权。2011年12月13日,原告与公司其他两名股东(即第三人马志明、李淑娥)与甘志雄、丁志波、刘利民就股权转让事宜签订了《公司收购协议》,约定公司100%股权作价人民币4,808万元进行转让,其中原告享有25%股权,应得股权转让款1,202万元。同日,湖南省财邦担保公司仅向原告支付相关款项760万元,并出具了42.6,445万元的欠条,共计802.6,445万元,而原告依据其拥有的公司股权比例,尚有399.36万元股权转让款没有取得。后湖南省财邦担保公司以债权人的身份受让了甘志雄、丁志波、刘利民的股权,其中尚有部分股权转让款没有支付到位,于是将该部分股权转让款折算成10%股权退还给公司原股东,并登记在原股东第三人名下。而根据原告尚未取得的股权转让款在其中所占的比例,原告在所退还的10%股权中应占有第三人名下8.3%股权。原告多次强烈要求,被告至今未将原告应得的股权予以明确,第三人也未办理变更手续,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依法确认原告在被告公司享有8.3%股权;2、第三人将其名下在被告公司10%股权中的8.3%股权变更到原告名下;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公司转让合同及关于申请守护股权的报告1份,拟证明马志明未经股东会同意,私自将公司股权转让给中和公司,转让价款为4,808万元;3、委托付款合同书1份,拟证明受让方委托财邦公司付股权转让款;4、收据1份,拟证明2011年12月13日黄惠杰只收到股权转让款802.6445万元;5、公司收购协议1份,拟证���黄惠杰系原国华公司的股东,占公司25%的股份;股权转让方为三个自然人,股份转让额为100%,股权受让方同为三个自然人;股权转让款总额为4,808万元,黄惠杰应得1,202万元;黄惠杰在签订《公司收购协议》时,着重声明的并且得到新老股东一致认可的情况下,才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6、证明1份,拟证明财邦担保公司根据原国华公司和受让人的委托,向原国华公司的股东黄惠杰支付802.6,445万元(含42.6,445万元欠条);7、工商注册登记1份,拟证明在2011年12月15日原国华公司的三股东全部股权转让后,于2012年3月1日公司又有10%的股权登记到马志明名下;8、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笔录1份,拟证明财邦公司在开庭时所说,原国华公司所剩的470余万元钱,折成了股份退给了国华公司,股份在马志明名下;9、民事诉状、公安立案等材料1组,拟证明马志明滥用��权损害黄惠杰利益,同时也可以确认黄惠杰收取的802万元股权转让款只是黄惠杰应享份额的一部分。被告和谐公司口头辩称:原告与被告不存在股东与股份之间的关系,原告与第三人是否有股权纠纷,与被告无关,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请。被告和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第三人马志明口头辩称,我是原国华公司的董事长,我于2011年9月份与中和公司签订协议,湖南财邦公司与黄惠杰商量,要黄惠杰将国华公司25%的股份转让,此后,我、黄惠杰、李淑娥将国华公司全部股份转让给中和公司,湖南财邦公司保证付款,财邦公司付了802万转让款给原告,中和公司未付款,即将股权转给财邦公司;本次国华公司转让我没有拿到一分钱,故不存在有任何股权。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公司收购协议1份,拟证明国华公司2011年10月5日整体作价4,808万元转让��甘志雄、丁志波和刘利明;2、公司股东会议1份,拟证明国华公司整体转让的同时,原公司股东马志明、李淑娥和黄惠杰退股;3、债权债务结算与合作备忘录1份,拟证明国华公司2012年3月31日之前公司欠债共计5,319.8万元;4、证明及收据1份,拟证明湖南财邦担保有限公司在未有任何合法委托的情况下已向原告支付了转让金、购房定金等相关费用802.6,445万元,并且原告已全额收到该笔款项;5、股东会决议与股权转让协议1份,拟证明2012年3月1日,马志明出资80万元,在国华公司占10%的股份,湖南财邦担保有限公司出资720万元,在国华公司占90%的股份;6、股东会决议与股权转让协议1份,拟证明湖南财邦担保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1日将其拥有的国华公司90%股权全部转让给湖南阳源盛资产管理公司;7、股东会决议与股权转让协议1份,拟证明湖南阳源盛资产管理公司于2013年1月28日将其拥有的国华公司90%股权部分转让给杨开成(35%)及张梅香(16.2%);8、财邦公司证明1份,拟证明马志明在转让后的国华公司占10%股份,是财邦公司为了便于管理公司,从国华公司所借款项应承担的违约金中提出80万元为马志明出的资,以确保项目完工,收回债权,跟原国华公司转让无关;9、工商登记资料1份,拟证明马志明在和谐公司已经没有股份。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提出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提出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6、7、8、9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跟本案被告无关。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2,对转让合同无异议,但守护股权的报告是黄慧杰个人出具,不具有证明力;对证据3真实性��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实原告已经收到802万元,该款包含股权转让款及购房定金等;对证据5,转让价款4,808万元无异议,但并未包含公司的债务,25%并未按原告所说值1,202万元;对证据6、7无异议,但跟本案无关;对证据8,庭审笔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该协议是公司的股权转让,而不是公司整体转让;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仅仅为了办理工商登记所用,该会议载明马志明不占有任何股份;对证据3,认为跟本案审理无关;对证据4,财邦公司的证明及收据只能证明原告收到802万元股权转让金;对证据5、6、7质证称,没有黄惠杰的签名,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8,对该份证明的真实性持有异议,对加盖的湖南省财邦担保有限公司公章申请鉴定,如该公司系伪造,应由第三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即便该公章是真实的,其证明的内容10%系财邦公司给予马志明用于管理公司的管理股,与财邦公司在法院的陈述不一致,自相矛盾;马志明的50%的股权也已经全部转让,财邦公司认可10%的股份是送给原国华公司三名股东的;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恰好证明财邦公司出具的证明是虚假的,财邦公司称10%股份是送给马志明的管理股,既然是管理股,就不会让马志明转让,故财邦公司在中级人民法院的庭审陈述是真实的,该10%的股份是退还给原国华公司的三名股东的。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后,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及第三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4、5、6、7,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8,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可作为处理本案的参考;原告提交的证据9,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2、3、4、5、8、9,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6、7,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国华公司的原股东为马志明(占50%股份)、李淑娥(占25%股份)、黄惠杰(占25%股份)3人,马志明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注册资本为800万元。2011年12月13日,马志明、李淑娥、黄惠杰作为甲方与乙方甘志雄、丁志波、刘利民就国华公司的股权转让事宜签订了《公司收购协议》,协议约定,国华公司100%股权作价4,808万元转让给乙方。当日,湖南省财邦担保有限公司以银行转账方式向黄惠杰支付股权转让款760万元,并同时向黄惠杰出具“今欠黄惠杰女士邵阳市国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金结算款肆拾贰万陆仟肆佰肆拾伍元正(由湖南省财邦担保公司代付),2011年12月30日前支付”的欠条。2012年3月1日,国华公司的新股东丁志波、甘志雄将其所持有的90%股份转让给湖南省财邦担保有限公司,刘利民将其所持有的10%股份转让给马志明,并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2013年9月29日,湖南省财邦担保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实该公司为了确保项目完工,收回债权款,要求马志明协助管理公司,为马志明出资80万元在公司占有10%的股份。2013年4月10日,国华公司变更为邵阳市和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马志明仍为和谐公司股东,占有10%的股权。2013年5月24日,和谐公司的股东发生变更,马志明已将和谐公司的股份全部转让给李建平。本院认为,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是指股东与股东之间或者股���与公司之间就股东资格是否存在,或者具体的股权持有数额比例等发生争议而引起的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二)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本条司法解释是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请求法院确认股权时,应当向法院证明的事实规定。根据上述司法解释可知,当事人取得股权有两种方式,一是原始取得,即在公司设立或增资中通过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取得股权及股东资格;二是继受取得,即从他人处受让股权,本案中,原告起诉请求确认其享有和谐公司8.3%的股权,理由是原国华公司作价4,808万元转让,其占25%的股份,应得转让款1,202万元,实际只得到股权转让款8,026,445元,尚有3,993,555元未得到,湖南省财邦担保公司将未支付的股权转让款折算成10%的股权登记在被告股东马志明名下,原告在马志明名下10%的股权中应占8.3%的股权。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主张其取得和谐公司股权的方式应属原始取得。股东取得股东资格和股东权利,须符合两个要件,即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实质要件是以出资为取得股东资格的必要条件;形式要件是对股东出资的记载和证明,是实质要件的外在表现。原告在原国华公司的股权已全部转让,尚未到位的股权转让款是一种债权,原告可以向股权受让方主张权利。登记在和谐公司马志明名下的股权,湖南省财邦担保公司已出具证明证实该股权与原国华公司转让无关联。况且,原告在提起诉讼前,马志明已将其在和谐公司的股权转让给他人。综上,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在和谐公司进行了出资,不符合成为公司股东的实质要件,原告亦未能举证证明其取得了有效的出资证明等形式要件。故原告请求确认其享有和谐公司8.3%股权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惠杰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1,000元,由原告黄惠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堂堂审 判 员 肖科军人民陪审员 莫 艳��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黄海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应当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出资证明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公司名称;(二)公司成立日期;(三)公司注册资本;(四)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缴纳的出资额和出资日期;(五)出资证明书的编号和核发日期。出资证明书由公司盖章。第三十三条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二)股东的出资额;(三)出资证明书编号。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二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股东资格的,应当以公司为被告,与案件争议股权有利害关系的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第二十三条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二)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