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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沈高开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贺国斌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国斌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沈高开刑初字第17号公诉机关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贺国斌,男,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开原市,捕前住沈阳市和平区。2000年因故意伤害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7年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本案于2013年7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取保侯审。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沈高新检刑诉(2013)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国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国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贺国斌因非法营运在沈阳市皇姑区昆山路黑龙江街路口接受沈阳市交通局北站分局工作人员刘某某、王某某、李某某依法查处期间,被告人贺国斌拒不接受查处,驾车强行将被害人刘某某、李某某带至沈阳市和平区延边街附近,并用螺丝刀扎伤被害人刘某某、用头部撞伤被害人李某某。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某面部、颈部、左胸壁、左壁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害人李某某左额部、眼部、右腰部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贺国斌于2013年7月15日向沈阳市公安局公交分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贺国斌在庭审中亦无异议,有被害人刘某某、李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李某某、王某某证言证实、辨认笔录、光盘、沈阳正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贺国斌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贺国斌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贺国斌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贺国斌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故应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贺国斌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肖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牛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