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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常鼎刑初字第33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段宗全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常鼎刑初字第339号公诉机关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某某,男,湖南省常德市人。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湘常鼎检刑诉(2013)3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贺春梅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庄伏云担任记录。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邓志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期间,挂靠在欣运集团常德至呼和浩特的客运班车因多次在北京乱停、乱靠、乱拉客被北京有关部门将车辆扣留并罚款,造成严重损失。被告人段某某及同案人陈某某、杨某某、康某某、余某某、刘某乙、余某某、刘某乙、彭某某、康某、刘某丙(均已判决)等股东便怀疑是常德至北京班车的股东举报的,于是在2009年5月10日、5月31日两次在鼎城区武陵镇瑞丰宾馆召开股东会议,研究怎样对付常德至北京班车的股东,最后由康某提议,采取砸毁常德至北京班车的方法实施报复,被告人段某某及同案人陈某某等人表示同意,并推荐由股东康某负责组织砸车,同时请人砸车的费用由股东按所占股份比例平摊。会后,康某买了二根铁棒、二把铁锤等作案工具,两次共出10000元好处费指使曹凯华(已判决)分别于2009年5月17日、6月1日两次纠集田胜华、刘之春、李长青、游少文(均已判决)等人将常德至北京的班车砸坏。经鉴定,两次砸车造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9500元。2013年11月25日,被告人段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害人吴大波、郑孝勇的陈述,同案人陈某某、刘某丙、杨某某、余某某、刘某乙、刘某乙、彭某某、余某某、康某某、刘清明、康某、曹凯华的供述,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尧天坪派出所出具的《关于犯罪嫌疑人段某某投案自首的情况说明》、本院(2012)常鼎刑初字第252号、(2013)常鼎刑初字第34号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起次要作用;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提请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有期徒刑。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与他人在共同经营客运线路过程中,因怀疑同行举报,致其车辆被扣并罚款,心怀不满,共同商议出资伙同他人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罪名成立,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适用法律意见正确,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段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贺春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庄伏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