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巴民一终字第34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耿雪峰、贾二光与毛峰祯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耿雪峰,贾二光,毛峰祯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巴民一终字第3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耿雪峰,男,现住五原县。委托代理人白树钧,内蒙古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贾二光,男,现住五原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毛峰祯(别名毛虎),男,现住五原县。上诉人耿雪峰、贾二光为与被上诉人毛峰祯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五原县人民法院(2012)五民初字第8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13年11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耿雪峰的委托代理人白树钧、上诉人贾二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份,原告耿雪峰在未取得建设工程许可以及没有施工图纸的情况下,与被告毛峰祯达成口头协议,协议内容:由原告耿雪峰提供建筑施工材料,被告毛峰祯提供技术、劳务、工具为原告在五原县隆兴昌镇鸿鼎农贸市场施工场地焊接搭建面积为262.5平方米的简易单层轻钢顶棚,劳务报酬约3000多元(已履行)。工程完工后原告即接收使用。2011年6月份,原告在未取得建设工程许可以及没有施工图纸的情况下,与被告贾二光达成口头协议,协议内容:由原告提供建筑材料,被告贾二光提供技术、劳务、工具为原告在被告毛峰祯原来所做的轻钢工程基础上进行改、扩建工程项目,一是在原来面积为262.5平方米的单层轻钢顶棚上焊接加厚一层轻钢面及相关材料并形成加厚保温房顶,二是在该保温房顶的连接处在原告已建成的砖墙预埋垛上扩建面积为262.5平方米,与此前相同的加厚保温轻钢房顶,劳务报酬为8600元,已给付2600元,尚欠6000元。原告给被告贾二光出据欠条一张,所欠款项至今未予履行。工程结束后,原告即接收使用。2012年5月10日,大风将房顶掀翻到对面蒙龙公司院内砸坏部分农机具,仓库西墙向内倒塌,蒙龙公司通过诉讼程序原告赔付该公司损失1万元。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108720元(一是仓库维修损失98720元,二是赔付蒙龙公司损失1万元),诉讼费、鉴定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同时对受损财产申请质量价格鉴定,本院经原被告同意,委托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质量、价格鉴定。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通过巴彦淖尔市精诚建筑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简称精诚公司)于2012年9月21日做出“鉴定文书”,鉴定文书中现场勘查查明:一期工程方钢屋架坐于钢柱上,焊接连接,钢柱底部与基础预埋钢筋焊接连接现场全部断裂;二是二期工程方钢坐于混凝土预埋垛上,现场发现混凝土垛已全部拔起,鉴定结论为:一是方钢屋架及方钢檩条所用材料全部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钢结构工程设计规范》所规定,二是屋架与钢柱连接屋架与混凝土预埋块连接全部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钢结构施工规范》所规定,由于上述原因并受外力作用,造成钢屋架层面倾覆倒塌。2012年11月25日,精诚公司对该工程受损维修费用作出预(结)算书,其结论为:包括维修、购买材料、工人费用、水电税金等损失合计人民币98720元。五原县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原告与二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的内容,工程材料、施工方式以及劳务费用证实原告与被告毛峰祯、贾二光之间就该一、二期工程形成了承揽焊接搭建轻钢房顶的合同关系。原告在一期工程的基础上进行改扩建工程时,由于没有合理的设计施工图纸,施工材料、施工方式发生变化,改变了原建筑结构,造成财产损害的因果关系是否因改变原建筑结构造成还是由被告毛峰祯施工过错造成,被告不予认可,无法确定,原告也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告要求被告毛峰祯赔偿损失的理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毛峰祯答辩原告对其起诉超出诉讼时效的理由,经庭审原被告对工程的验收、交付、标准、质保期限未进行约定,原告要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期间为2年,未超出诉讼时效,故不予采信。原告在未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没有图纸情况下擅自建房,购买的施工材料不符合质量标准,一、二期工程的整体构造不合理,存在不同程度的安全隐患。原告存在主要过错,对此应承担主要责任(即90%的责任108720元×90%=97848元),被告贾二光在承揽原告二期改扩建工程时,知道或应当知道屋顶焊接搭建加厚保温材料时其重量会自然增加,应对承载相应重量的新、旧焊接连接部分检查是否符合焊接要求,是否需要加固,特别是对焊接技术方面可能存在的安全隐患而疏忽大意,被告存在次要过错,对此应承担次要责任(即10%的责任108720元×10%=10872元)。关于原告主张施工材料是按照被告贾二光出据的材料单购买的,被告贾二光答辩未向原告提供材料单,对原告的材料建筑、预埋件提出不行的异议。原被告对对方的主张、答辩不予认可,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实,故均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贾二光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耿雪峰财产损失合计人民币10872元。二、驳回原告耿雪峰对被告毛峰祯的诉讼请求。三、案件受理费2470元,鉴定费20000元,合计22470元,由原告耿雪峰承担20223元,被告贾二光承担2247元。宣判后,耿雪峰、贾二光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耿雪峰上诉称:被上诉人毛峰祯所作的一期工程262.5平米工程的预埋垛及屋架与钢柱的连接、屋架与预埋垛的连接均不合格是造成房屋受到风力倒塌的原因,与上诉人改变施工方式、改变建筑结构无任何关系。被上诉人贾二光除在原262.5平米工程上加固外,另外又重新做的262.5平米焊接点全部不符合要求,如此重大的过错仅承担10%的赔偿责任明显不公。上诉人与毛峰祯、贾二光在开始就彩钢房屋建设商谈时,工程用料及相关配料的购买都是毛峰祯、贾二光根据建设需要量给上诉人所出具的料单,毛峰祯、贾二光在庭审上也提供其都有合法的从业资质证书,经过理论方面和实践方面的培训,对工程的建设程序及材料是否合格应该清楚。故材料不合格是由于二位有施工资质的毛峰祯、贾二光怠于提出异议而直接使用造成的,毛峰祯、贾二光有直接的主要过错责任。请求二审改判被上诉人毛峰祯、贾二光承担主要责任。贾二光上诉称,我按照耿雪峰的要求给耿雪峰焊接、安装彩钢顶,材料全部是耿雪峰提供的,混凝土预埋块是做的,我只是负责焊接,大风将混凝土预埋块和彩钢顶一起掀起。是混凝土预埋块固定不牢造成的,而我焊接的焊口始终没有开裂,我不应承担责任。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巴彦淖尔市精诚建筑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鉴定文书》载明“现场勘查查明:一期工程方钢屋架坐于钢柱上,焊接连接,钢柱底部与基础预埋钢筋焊接连接现场全部断裂;二是二期工程方钢坐于混凝土预埋垛上,现场发现混凝土垛已全部拔起,鉴定结论为:一是方钢屋架及方钢檩条所用材料全部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钢结构工程设计规范》所规定,二是屋架与钢柱连接屋架与混凝土预埋块连接全部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钢结构施工规范》所规定,由于上述原因并受外力作用,造成钢屋架层面倾覆倒塌。”。2008年8月份毛峰祯焊接搭建面积262.5平方米的简易单层轻钢顶棚,在耿雪峰提供的方钢屋架及方钢檩条所用材料全部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钢结构工程设计规范》的规定,施工时没有施工设计图纸,且毛峰祯焊接搭建简易单层轻钢顶棚在2011年6月份贾二光施工前并未倾覆倒塌的情况下,耿雪峰要求毛峰祯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缺乏事实法律依据。2011年6月份贾二光在毛峰祯所做262.5平方米单层轻钢顶棚上焊接加厚保温房顶和在毛峰祯已建成的砖墙预埋垛上扩建面积262.5平方米加厚保温轻钢房顶,在耿雪峰提供的方钢屋架及方钢檩条所用材料全部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钢结构工程设计规范》的规定,屋架与钢柱连接屋架与混凝土预埋块连接全部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钢结构施工规范》的规定系因设计不合理,而施工时没有施工设计图纸的情况下,耿雪峰要求贾二光承担主要责任亦缺乏事实法律依据。上诉人耿雪峰主张施工材料是按照毛峰祯、贾二光出据的材料单购买的,对此毛峰祯、贾二光并不认可,上诉人耿雪峰也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上诉人的该主张不能成立。上诉人贾二光在承揽耿雪峰的二期改扩建工程时,知道或应当知道屋顶焊接搭建加厚保温材料时其重量会自然增加,应对承载相应重量的新、旧焊接连接部分检查是否符合焊接要求,是否需要加固,特别是对焊接技术方面可能存在的安全隐患而疏忽大意,存在过错,对此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上诉人贾二光主张其不应承担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耿雪峰、贾二光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940元,由上诉人耿雪峰、贾二光各负担247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杜 彬审判员 刘平审判员王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马 瑞 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