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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淮开刑初字第003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9-12

案件名称

施某某盗窃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淮开刑初字第0034号公诉机关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施某某,男,1981年1月4日出生于淮安市,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1198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0日被取保候审。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开检诉刑诉(2013)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正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日,被告人施某某在淮安威灵电机厂制造有限公司416宿舍内,趁宿舍无人之机,盗窃胡某放在柜子内的联想牌G480型笔记本电脑1台。经鉴定,被盗电脑价值人民币2850元。案发后被盗电脑被追缴,己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施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未到庭被害人胡某陈述笔录,未到庭证人朱某证言笔录,被盗现场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证结论书,发破案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己构成盗窃罪。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施某某主动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判处被告人施某某罚金刑,本院认为该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施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毕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薛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