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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初字第189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8-26

案件名称

方佩华与杨凤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佩华,杨凤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1898号原告方佩华,女,1952年10月18日生,汉族,在原无锡市第三钢铁厂退休。委托代理人戚海宏(受方佩华的特别授权委托),无锡市南长区九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凤英,女,1962年8月28日生,汉族,现下落不明。原告方佩华与被告杨凤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佩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凤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佩华诉称:方佩华与杨凤英经人介绍相识多年,并成为朋友。后杨凤英因其女儿生小孩缺少资金为由,向方佩华分两次借款,其中2012年4月9日1万元,6月11日1万元,并写借条两张。借款后,方佩华向杨凤英催讨借款无果,故诉讼来院,要求杨凤英立即归还借款2万元整,并承担判决生效之日前的利息2000元。被告杨凤英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9日,杨凤英向方佩华出具借条1份,言明:今借方佩华1万元整。2012年6月11日,杨凤英向方佩华出具借条1份,言明:今借方佩华1万元整,1月归还。2013年8月,方佩华诉讼来院,诉请如前。审理中,方佩华对利息的诉讼请求明确为:要求杨凤英支付自2013年8月6日起至判决支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方佩华提供的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杨凤英向方佩华借款后未归还本金及相应的利息,应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方佩华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杨凤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方佩华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杨凤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归还方佩华借款2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8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息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50元,公告费560元,二项合计910元(已由方佩华预交),由杨凤英负担。杨凤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将所负担的诉讼费直接支付给方佩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及账号: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1103020129200024805)。审 判 长  何 英审 判 员  鲍钰鸣人民陪审员  刘艳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郝瑞强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