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云安法执字第571-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1-27
案件名称
蒋德新申请执行欧锦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浮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蒋德新,欧锦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云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云安法执字第571-2号申请执行人:蒋德新,男,1971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被执行人:欧锦清,男,1974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云安县。蒋德新申请执行欧锦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云安法石民初字第19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判决书确定的内容,被执行人欧锦清应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垫支的受理费425元给蒋德新。被执行人没有按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本院于2013年11月6日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3年11月8日依法向被执行人欧锦清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上述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及申报财产。逾期,被执行人既没有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也没有申报财产。本院先后到金融、国土、房管、交警等部门调查,除本院查封了被执行人欧锦清所有的SVL3XX小车(尚未扣押)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被执行人长期外出难以找寻,本案暂难以执行。本院已将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本院认为,在穷尽执行措施后都未能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本案暂执行不能。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3)云安法执字第571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梁锦文代理审判员 张伟军代理审判员 何志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区永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