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民初字第237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刘勇、刘刚等与刘猛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2372号原告刘某甲。原告刘某乙。上述两原告委托原告刘某丙为其诉讼代理人。原告刘某丙。被告刘某丁。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与被告刘某丁遗产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薛子裔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刘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刘某乙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丁经本院公告送达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诉称:原告与被告刘某丁系兄弟关系。原被告母亲牛某某与父亲刘某戊先后于2009年7月25日和2011年8月17日去世。原被告父母去世后留有遗产:1、位于东海县牛山镇站前街80号2栋1单元402室住房一套;2、存款79000元;3、遗嘱补助费31728.2元。以上遗产全被被告一人占有,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与原告共同继承应得遗产,但被告置之不理,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利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依法应得遗产份额,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明确要求确定原告遗产份额并依法分割。被告刘某丁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与被告刘某丁系兄弟关系。原被告母亲牛某某与父亲刘某戊先后于2009年7月25日和2011年8月17日去世。因刘某戊死亡,社会保险机构向刘某戊的亲属发放抚恤金31728.2元。2013年7月23日,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及被告刘某丁就父母遗留下的位于东海县牛山镇站前街80号2栋1单元402室住房一套进行分割补偿问题草拟了一份协议,协议的主要内容为:一、因房产不宜分割,继承人刘某丁出资7万元给其他三位继承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作为房产的补贴。二、刘某丁出资以后,其他三位继承人协助刘某丁做好房产证的更换。将房产证户名更换为刘某丁户名(以前购房发票为牛某某名字)。购房合同以及发票由刘某丁提供,费用由刘某丁负责。其他三位继承人要出证明为刘某丁办理房产证提供手续。刘某丁、刘某丙在协议上签字,刘某甲、刘某乙未在协议上签字。另查明,2011年6月28日,被告刘某丁从连云港东海五交化有限公司领取了52000元,从连云港朝锐实业有限公司领取了27000元。上述款项合计79000元,均为原被告父母的集资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居民死亡注销证明、东海县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死亡后遗嘱补助社会化发放审批表、遗产分割协议、录音资料、银行现金支票存根、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抚恤金是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死者家属的一种补偿费用,是对死者家属的抚慰和经济补偿,由受抚慰的家属享有,不属于遗产的范围,不能作为遗产继承,故而原告请求分割抚恤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审理。原告可另行起诉提出相关主张。原被告父母遗留的位于东海县牛山镇站前街80号2栋1单元402室住房,虽未办理房产证,仍应认定为其遗产。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和被告刘某丁均为被继承人刘某戊、牛某某的儿子,属于第一顺序的遗产继承人,均有权参与对涉案房产的分割。虽然涉案房产在物理上不宜分割,但在产权上能够进行分割,因原被告双方的遗产分割协议未生效,本院依法确定原被告四人对涉案房产均分即每人拥有1/4份额。被告刘某丁领取的79000元为原被告父母的集资款。被告刘某丁领取79000元后,并无证据证明该财产用于刘某戊的住院治疗、丧葬支出等,也无证据证明原被告对上述财产进行了分割。刘某戊死后,上述财产应认定为被继承人刘某戊、牛某某的遗产,本院依法确定原被告四人对上述79000元均分即每人分得1975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继承人刘某戊、牛某某遗留的位于东海县牛山镇站前街80号2栋1单元402室住房为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和被告刘某丁共同所有,各占房产份额的四分之一。二、被继承人刘某戊、牛某某遗留的现金79000元为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和被告刘某丁共同所有,被告刘某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向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给付19750元。三、驳回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9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890元由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负担600元,被告刘某丁负担1290元(原告已垫付,被告刘某丁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9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也可到农行东海县支行营业厅交款。代理审判员 薛子裔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慧附件: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国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二)《中国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三)《中国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四)《中国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五)《中国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九条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六)《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