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赤民一终字第133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丁术华、刘玉强与天越公司、刘玉刚、刘树田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术华,刘玉强,赤峰天越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刘术田,刘玉刚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赤民一终字第13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丁术华,女,1971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康治广,男,1965年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刘玉强,男,1981年7月7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赤峰市松山区岗子乡牌鹿沟北村***号。委托代理人刘玉萍,女,1977年12月1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赤峰市松山区岗子乡牌鹿沟北村***号。委托代理人富开宇,内蒙古江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赤峰天越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翁牛特旗乌丹镇柳林路南段东侧。法定代表人杨迎秋,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郭新久,内蒙古紫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刘术田,男,1953年7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赤峰市。原审第三人刘玉刚,男,40岁,汉族,农民。二原审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富开宇,内蒙古江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丁术华、刘玉强因与被上诉人赤峰天越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越公司)、原审第三人刘玉刚、刘树田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翁牛特旗人民法院(2013)翁民初字第21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丁术华的委托代理人康治广、上诉人刘玉强的委托代理人刘玉萍、富开宇、被上诉人天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新久、原审第三人刘树田、刘玉刚的委托代理人富开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原告是从事房地产开发与销售的企业。2012年10月份,原告与第三人刘玉强约定了接木方的承揽事宜。第三人刘树田租用案外人解长存的接木方机器后,开始进行承揽工作。2013年4月9日,第三人刘玉强雇佣被告丁术华到东工业园区活畜市场从事接木方工作。4月10日下午14时,被告丁术华将右手致伤。4月22日,被告丁术华向翁牛特旗劳动仲裁委员会递交了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的仲裁申请书。4月12日,证明人韩青春向翁牛特旗仲裁委员会出具了其和丁术华一起在原告的库房从事接木方工作,被告受伤其在现场的证明。4月22日,第三人刘玉强向翁牛特旗仲裁委员会出具了被告是经其介绍到原告处从事接木方工作的,被告在工作岗位受伤后其在场,是其雇车把被告送到医院的。5月22日,翁牛特旗仲裁委员会认为,被申请人(天越房地产公司)在规定的时间内,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仲裁庭审,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六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部发2005第12号)第(一)项第一款、第三款第五项规定,下发了翁劳人仲字(2013)第13号仲裁裁决书,裁定认为申请人丁术华与被申请人天越房地产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于2013年5月23日收到了仲裁书。2013年6月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了诉讼,要求撤销该裁决书。2013年6月19日,被告向翁牛特旗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投诉,要求原告支付拖欠其六天的工资900元。2013年7月19日,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复制了劳动监察大队的档案,同时劳动监察大队附有一份对案件的说明,被告的工资已由劳动监察员个人出钱予以垫付。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原告起诉是否超过法定的立案时间。二、翁牛特旗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翁劳人仲字(2013)第13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有无法律依据。三、第三人刘术田、刘玉刚主体资格是否成立。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于2013年5月23日收到裁决书,于2013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未超过法定的起诉日期,被告抗辩理由不成立。第三人在庭审结束后对此也予以认可。故原告符合起诉条件。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工作。本案中,第三人刘玉强与原告订立了口头的接木方工作,自己从第三人刘玉田处租用了接木方的机器,以自己的技术和雇佣的劳力完成接木方的工作,并以接木方的工作量为基数从原告处支取报酬,双方之间不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的关系,只存在交付、验收工作成果的关系。再从原告提交的2012年8月29日第三人刘玉刚的支据看,尽管不是本案实际发生的费用,但从支据的内容不难看出,完全是以第三人交付的工作量作为支付报酬的依据,而不是以单个个人的实际劳动天数作为支付报酬的依据,同时与原告提交的第三人与其他房地产开发商也存在同样接木方承揽工程的证据相印证。尽管第三人刘玉强抗辩接木方机器是其租的,租用费是原告支付的,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同时原告亦不予认可,第三人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故原告与第三人刘玉强之间形成的是承揽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从事雇佣活动”是指雇员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劳务合同的标的是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当事人提供的活劳动,即劳务,是一种行为。雇员和雇主之间只存在财产关系,即经济关系,彼此之间无从属性,不存在行政隶属关系,劳动者提供劳务服务,用人单位支付劳动报酬,各自独立,地位平等。本案中,第三人刘玉强雇佣被告为其从事接木方工作,约定每天报酬为150元,被告即为雇员,第三人刘玉强即为雇主,被告与第三人刘玉强就形成了完全由民法调整的雇佣关系。综上,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翁牛特旗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翁劳人仲字(2013)第13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纠正。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本案中的第三人刘树田尽管把接木方的机器租给第三人刘玉强使用,但与本案无实质性的关系,原告将其列为第三人是错误的,同时原告将刘玉刚列为第三人亦没有任何依据,故第三人刘树田、刘玉刚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综上,被告丁术华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翁牛特旗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裁决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原告天越房地产公司与被告丁术华不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丁淑华、刘玉强不服,上诉人丁淑华上诉称,其与被上诉人天越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其是天越公司招聘的木工,日工资每天150元,天越公司还招聘了刘玉强等人,故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对天越公司提交的证据采信是错误的,翁旗劳动监察大队2013年7月19日出具给法院的办案说明不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是无效证据。翁旗劳动监察大队的执法行为证明了其与被上诉人天越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刘玉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故发包单位被上诉人是用工主体。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无证据证明双方是承揽关系。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为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刘玉强的上诉意见与上诉人丁淑华的上诉意见一致。被上诉人天越公司答辩称,上诉人刘玉强等人使用其自己控制的机械设备并以自己的技术完成接木方的承揽工作的事实是清楚的。原审第三人一审中承认机械设备是刘玉强从他人手租来的,证明设备的使用、控制人是刘玉强、刘术田等人而不是被上诉人,再结合其他证据足以证明原审第三人使用自己的技术和雇佣的劳动力以及用自己的部分原材料完成接木方的工作并以接木方量为基数支取费用,双方只存在交付、验收工作成果关系。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被上诉人与丁淑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另被上诉人的房地产开发建设工程未发包给原审第三人。接木方的加工活动不在被上诉人企业的建设工程范围之内,也不属于被上诉人企业的经营权。接木方属于工厂化的加工过程,不同于建筑施工企业的如支护等木工施工作业等,被上诉人是向原审第三人定做木方或购买木方。翁旗劳动监察大队出具给法院的证明文件真实有效。被上诉人不是建筑施工企业,无义务向城建部门缴纳保证金。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法院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刘树田、刘玉刚的答辩意见与二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一致。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丁术华与被上诉人天越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二上诉人提出原审未确认丁淑华与被上诉人天越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错误的上诉意见,本案中上诉人刘玉强与被上诉人天越公司之间存在接木方工作的协议。根据书证证据证明,双方是以一方完成的工作成果来支付报酬,而不是以劳动者的劳动时间来支付报酬的,合同双方只存在交付、验收工作成果的关系。根据其他房地产开发商的证明:上诉人刘玉强以及二原审第三人曾与该房地产开发商之间存在过承揽接木方工作的承揽合同,该证据证明了当地从事接木方工作的习惯方式为承揽合同的方式。二上诉人不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在完成接木方工作中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上诉人主张一同做工的工人韩青春证言能够证明上诉人与丁淑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经查韩青春证言只证明了其一同与丁淑华劳动、劳动场所及丁受伤时在场,并未证明其他事实。二上诉人提出刘玉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故发包单位被上诉人应是用工主体的上诉意见,因二上诉人不能证明接木方工作属于被上诉人的发包行为,故二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二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二上诉人承担。二审邮寄费200元由二上诉人、被上诉人均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董燕洪审 判 员  吴秀琴代理审判员  牟玉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郭 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