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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泰河民初字第119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白贯林与刘正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贯林,刘正友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河民初字第1197号原告白贯林,男,1954年2月1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吴磊,江苏民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正友,男,年龄不详,汉族。原告白贯林与被告刘正友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建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吴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正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7月1日,泰兴市黄桥镇大张村村民刘玉如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由泰兴市刘陈小学教师刘正友在借条上签字担保。现刘玉如无从查找,担保人拒绝还款,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求,向本院提供了刘玉如于2010年7月1日出具的借条一份,注明借到原告现金50000元,被告刘正友在该借条上签字担保。被告未作答辩。经庭审,原告所举证据足以证明原告所诉事实成立,本院对原告所诉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人刘玉如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刘正友提供保证属实,有借条为证,应予认定。被告刘正友为借款提供保证,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刘正友与债务人刘玉如对本案借款均负有偿还的义务。原告诉求被告刘正友偿还本案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正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正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白贯林借款人民币50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25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于还款时一并加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账号:201101040058888;编码:112001。)。审判员  陈建忠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叶 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