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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南漳民一初字第0025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黄毅与向军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毅,向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南漳民一初字第00258号原告黄毅,男,生于1986年11月26日,汉族,农民,湖北省南漳县人。委托代理人刘波,湖北水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向军,男,生于1975年7月16日,汉族,农民,湖北省南漳县人。原告黄毅与被告向军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明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毅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波和被告向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毅诉称,2012年12月18日,被告驾驶鄂F×××××轻型货车与刘伟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后载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交警队认定被告与刘伟负同等责任。被告的货车没有投保交强险,故要求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按50%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28255.8元,其中医疗费446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误工费9405元、护理费5823元、营养费2700元、鉴定费620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引起的一切费用。被告向军辩称,交通事故属实,原告的请求过高,应该核减。原告没有戴头盔,应该承担一定的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8日18时10分,刘伟(男,26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后载原告黄毅)由南漳县城关文笔峰路口沿非机动车车道至南漳县城关花石桥,行至南漳县金漳大道新电信大楼南侧路段,与被告向军驾驶的鄂F×××××轻型货车相撞,致黄毅受伤,两车损坏。2012年12月21日,南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南公交认字(2012)第2012551B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伟、向军驾驶机动车均未确保行车安全是共同造成事故的原因,即刘伟、向军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送至南漳县公安局卫生所住院救治,诊断为右髌骨骨折,原告在南漳县公安局卫生所住院治疗4天后因伤情严重转至南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在南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后出院回家休养。南漳县人民医院出院医嘱及出院证明建议原告全休5个月。原告共结算医疗费4417.8元,其中南漳县公安局卫生所741.8元,南漳县人民医院3676元。2013年8月6日南漳彰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损伤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右髌骨粉碎性骨折,该伤不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伤残;建议自受伤日起全休150日,护理90日,后期内固定取出手术费限5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620元,支付鉴定检查费50元。上述案件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出院证明、住院费收据、南漳彰诚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刘伟、向军驾驶机动车均未确保行车安全是共同造成事故的原因,即刘伟、向军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南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是客观、公正的,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向军作为机动车的所有人,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应该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被告辩称原告乘摩托车未戴头盔,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在事故中是髌骨骨折,不是头部损伤,原告未戴头盔的行为没有使其损失扩大,故对被告的辩称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损失中的营养费2700元,因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参照2013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原告主张的损失核定为25555.8元(其中医疗费441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护理费5823元,误工费9405元,鉴定费620元,检查费50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被告向军应该承担的赔偿责任为25220.8元(4417.8+240+5823+9405+5000+(620+50)×5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向军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赔偿款25220.8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负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明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 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