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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桐民初字第106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王益平与楼鑫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益平,楼鑫华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桐民初字第1060号原告:王益平。被告:楼鑫华。原告王益平与被告楼鑫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同年12月24日,依法由审判员陈世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益平,被告楼鑫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益平起诉称:被告楼鑫华系海地.武盛嘉苑的销售人员,原告于2013年1月16日与被告签订了《海地.武盛嘉苑认购合同》,原告认购该楼盘的7号楼402室,并交了20000元定金,同年2月原告交了40000元首付款。后原告多次催被告交房,直至同年11月13日被告说没有房屋卖了,遂双方协商,由被告出具欠条,欠条内容为:今欠王益平人民币陆万元正,利息人民币壹万元正,合计人民币柒万元正。为原王益平购买分水武盛嘉苑7-402室的定金及首付款。欠款人:楼鑫华。落款时间为2013年11月13日。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房款60000元及利息10000元。被告楼鑫华口头答辩称:原告提出欠款事实没有意见。但购房款我已交给了余辉(系我的负责人),而且欠条是原告要求我写的,所以不应由我承担责任。原告王益平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海地.武盛嘉苑认购合同》一份,欲证明原告认购房屋及交20000元定金的事实;收款收据一份,证明交武盛嘉苑7-402室的首付款40000元的事实;欠条一份,证明欠款70000元的事实。被告楼鑫华对原告提供的上述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楼鑫华无证据提交。本院综合认证如下:被告楼鑫华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确定被告楼鑫华欠原告王益平购房款为60000元及利息10000元的事实。经审理查明:海地.武盛嘉苑楼盘(位于本县分水镇),开发商浙江海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余辉签订了委托销售合同,委托余辉对该楼盘进行销售。被告楼鑫华系该楼盘销售人员。原告王益平(乙方身份)于2013年1月16日与被告楼鑫华签订了一份甲方身份为浙江海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海地.武盛嘉苑认购合同》,但是该合同甲方一栏无甲方人员签名和浙江海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印章。原告王益平认购了该楼盘的7号楼402室,并交了20000元定金。同年2月原告王益平交了40000元首付款,上述两笔款均交给被告楼鑫华。该合同约定:所有购房款、定金、预约金必须打入甲方指定账户,以银行凭证为准,否则无效;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等条款。因销售人员没有按委托销售合同的约定,将上述款项交甲方指定账户,致使该房源未获得开发商认可已被原告王益平认购。后原告王益平多次要求交付房屋,但一直未果,直至同年11月13日被告楼鑫华才向原告王益平说明无法交付房屋。遂双方协商,由被告楼鑫华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内容为:今欠王益平人民币陆万元正,利息人民币壹万元正,合计人民币柒万元正。为原王益平购买分水武盛嘉苑7-402室的定金及首付款。欠款人:楼鑫华。落款时间为2013年11月13日。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海地.武盛嘉苑认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但由于被告方原因造成合同不能实际履行后,原、被告双方经协商由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约定由被告承担归还原告购房60000元及利息10000元。该欠条的内容实质是原、被告双方在解除《海地.武盛嘉苑认购合同》时,被告对归还原告购房款及原告因此而造成的损失给予返还购房屋款和损失赔偿的书面凭据,同时亦是原、被告双方协商结果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故被告应承担归还原告购房款并赔偿原告因此而造成的损失。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房款60000元及利息1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知道自己出具欠条,须承担还款的法律责任后果,因此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楼鑫华归还给原告王益平购房款60000元及损失10000元,合计7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或者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楼鑫华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世荣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高柳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