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燕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燕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安刑初字第1号公诉机关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燕某某,男,汉族,甘肃省定西市人,初中文化,农民。因犯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1月25日被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判处免予刑事处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5日被定西市安定区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3年12月23日被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13】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晓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燕某某���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6日20时许,被告人燕某某酒后驾驶甘J118**号(已注销)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定西市安定区交通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安定区南川“万达”电脑铺门前路段时,与前方同向左转弯王某某驾驶的甘AN68**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两车轻微受损。被告人燕某某被依法抽取血样,经甘肃陇通司法鉴定所鉴定,燕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3mg/100ml。属醉酒驾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燕某某在拘役三个月至四个月的幅度内量刑。上述事实,有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被告人燕某某供述,证人李某某证言,定西市安定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甘肃陇通司法鉴定所甘陇通鉴所[2012]毒鉴字第275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和解协议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燕某某、被害人王某某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燕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认罪,请求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燕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并发生与他人车辆相撞的道路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燕某某当庭认罪,酌情从轻处罚,可适用缓刑。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认定;对被告人燕某某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被告人燕某某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本院为了打击犯罪分子,维护公共安全,根据被告人燕某某犯罪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王建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成永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