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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法民初字第0860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3-26

案件名称

舒某某与任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某某,任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法民初字第08601号原告舒某某,女,1961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委托代理人胡元平,重庆市江北区华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任某某,男,1963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委托代理人任某甲(系任某某之弟),男,1971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丰都县。原告舒某某与被告任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田小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元平,被告任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舒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恋爱,我系再婚,有两个成年子女,被告系初婚。婚后我才发现双方不仅性格不合,而且被告坚持要我给他生小孩,我都50岁了不可能再生小孩,而且也不符合计划生育政策。为此,我们发生矛盾以致互相殴打。我曾于2013年2月向法院起诉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我就到广东打工,一直与被告分居。我与被告无子女和财产分割,现我们完全无法继续生活下去,特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被告任某某辩称,我与原告是经原告的同事介绍认识的,介绍人与原告商量好了来骗我,我认为原告是骗婚,现在我同意离婚,但原告必须支付我精神损失费1万元,且我是初婚,原告还要支付我青春费1万元,另外我交给原告用于其子入伍的1万元和自我们认识后所开销的一切费用原告不仅都要还给我,原告还要赔偿我因支付此费用而造成的经济损失5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1月18日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3年1月17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并有两个成年子女。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在婚后短暂的共同生活中,双方因是否生育子女等问题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原告曾于2013年2月向本院起诉离婚,同年3月4日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没有改善,双方一直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审理中,被告向本院提交了银行对帐凭证,拟证明其取款1万元交给原告用于其子入伍的事实,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取款的事实,但否认被告将该款交给其用于儿子入伍。另被告向本院提交了自己书写的帐本,证明自认识原告后,用自己的钱置办年货、买冰箱、为原告支付医疗费等共计花费约5500元。庭审中,原告认为该帐本系被告单方记录,即使有这些费用也应属夫妻共同生活开销。另查明,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共同存款及有价证券。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2013)江法民初字第01966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结婚,但婚后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是否生育子女等问题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2013年3月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实际未能和好夫妻关系,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且庭审中被告亦同意离婚,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应予准许。被告要求原告返还的款项属双方在婚姻生活中的共同开销,现被告要求原告如数返还,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青春费、精神损失费及经济损失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舒某某与任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舒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前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判员  田小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陶 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