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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初字第715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3-14

案件名称

天津市瑞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孙晓梅物业服务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瑞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孙晓梅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7158号原告天津市瑞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辰区津围公路东(宜兴阜工业区内),经营地南开区南马路南城家园10号楼三层。法定代表人张金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冀凤君,该公司职员。被告孙晓梅,女,1980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城南家园。原告天津市瑞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孙晓梅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张帅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瑞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冀凤君,被告孙晓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5月26日至2013年9月25日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及机电设施费共计2471.68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具有物业管理资质的企业。2011年11月20日原告与天津市南开区城南家园业主会签订《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原告对城南家园小区进行物业管理服务,物业管理服务期限自2011年11月26日起至2014年11月25日终止;物业管理服务费,高层住宅为每月每平方米0.75元(按建筑面积计算),配备电梯、消防、二次供水等机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费用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8元由业主交纳,业主于每月末或下月初交纳。同时该合同还约定了原告在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与养护、环境卫生、车辆行驶与停放秩序管理及公共秩序管理等方面的服务标准。原告在实施物业服务过程中,对被告居住的房屋实际按0.6元收取机电设施费。被告系该小区业主,其房屋建筑面积为114.43平方米,每月应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85.82元、机电设施费68.66元,自2012年5月26日至2013年9月25日被告未向原告交纳上述费用共计2471.68元。另查,原告在实施物业服务过程中,存在共用设施、设备维修不及时、绿化养护不到位等问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提交的证据佐证在案。本院认为,原告与天津市南开区城南家园业主会签订的《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该合同对物业管理服务标准、物业服务费用的交纳等事项均有明确的约定,其对原告和包括被告在内的小区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均应自觉遵守和履行。由于原告已履行了提供物业服务的义务,被告理应向原告履行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义务。考虑原告向该小区提供的物业服务存有瑕疵,故对被告应交物业管理服务费及机电设施费的数额予以酌减15%。关于经营收益问题,原告作为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向业主公布利用共用部位、共用设施的经营收益,对此原告应当积极履行,但被告据此作为拒绝交纳物业费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孙晓梅一次性给付原告天津市瑞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2年5月26日至2013年9月25日期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及机电设施费2471.68元的85%计2100.9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天津市瑞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4元,被告孙晓梅负担21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张 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霄珂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一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