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珠香法刑初字第200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邓小泉、易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小泉,易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珠香法刑初字第2001号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小泉,曾用名邓老四(绰号四宝),男,1989年10月1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县,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湖南省邵阳县。因本案于2013年10月1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易某,曾用名易涛,男,1990年3月21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县,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湖南省邵阳县。因本案于2013年10月1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谢泽岗,广东益诺众承律师事务所律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香检公诉(2013)23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小泉、易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庞碧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小泉、易某及辩护人谢泽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邓小泉、易某在位于中山市十四村的住处共谋抢劫后,携带作案工具刀一把,窜至珠海市香洲区拱北夏湾泰峰电器商场附近寻找作案目标,后见被害人李某甲和朋友张某、汪某经过,便尾随其后。二被告人尾随被害人及其朋友至本市拱北夏湾港昌路邮政局旁边的路边时,见周围无人,由被告人邓小泉冲上前,用手从被害人李某甲的身后勒住被害人李某甲的胸口,致其倒地,并持刀进行威胁并划伤被害人李某甲(经鉴定未达轻伤),抢走被害人李某乙在地上的魅族牌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64元)。期间,被告人易某在现场观望,见被害人李某甲的同伴打电话报警,即叫被告人邓小泉逃跑。二被告人抢得手机后逃离现场。上述事实,被告人邓小泉、易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证人张某、汪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情况说明,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及结论,现场及物证照片,被告人邓小泉、易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易某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易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2.被告人易某主观恶性较小,是初犯,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易某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易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易某与被告人邓小泉共谋实施抢劫,在选定抢劫对象后,被告人邓小泉对被害人李某甲实施抢劫时,被告人易某在旁边观望,没有动手实施抢劫。被告人易某与被告人邓小泉构成共同犯罪,被告人易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对被告人易某的辩护人所提该项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邓小泉、易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小泉、易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易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邓小泉、易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易某的辩护人所提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小泉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1日起至2017年4月10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易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1日起至2016年4月10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香港代理审判员 张超君人民陪审员 蔡 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宇涛 百度搜索“”